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桦行初字第5号
原告桦南县土龙山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
被告桦南县人民政府。
第三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
原告桦南县土龙山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桦南县人民政府,要求撤销桦南县人民政府2008年12月19日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桦南县土龙山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桦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南县土龙山镇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诉称,1988年原告与桦南县甜菜管理站签订了用地协议,做为甜菜管理站收甜菜用地。2004年10月12日原告又同赛瑞糖业桦南甜菜局签订了协议书,在协议中约定:如甜菜站撤点、搬迁,所有货场归前进村所有,双方一致按约定履行。2012年甜菜撤点,按照协议原告于2013年收回管理,可是第三人出具了2008年12月19日桦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桦国用(08)第01350号号土地使用证,并将土地出卖给他人。桦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桦国用(08)第01350号号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其理由是:一、该证程序违法,该土地的所有权是前进村的不是第三人的;二、在协议中约定,第三人用地是临时用地,只做收购甜菜用地的场地。如果撤点、搬迁土地仍归前进村;三、申报时,村委会没有签字,申报人篡改了实际申报时间,村委会的签字是早已离职的人员签的字,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村委会的公章是申报时伪造的;五,土地使用证的土地座落在战生村而不是前进村,与客观事实不符,宗地图错误。原告认为,桦南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
被告桦南县人民政府辩称,2006年3月6日,龙江赛瑞集团有限公司桦南甜菜管理站持佳土建字(1988)15号《关于桦南县甜菜管理站庆发收购站征用土地的批复》、桦国资办发(2005)45号、办证申请书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件到政府办证机关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经审查符合办证条件,对使用的土地进行了调查、测量,并召集了土地相邻的单位土龙山镇前进村进行了现场测量和边界认定,前进村并签字盖章,表示无异议。为此,办证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土地登记发证。第三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申请土地登记,桦南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登记规则》要求其提供权属来源证明及有关批准文件。第三人提供了佳土建字(1988)15号文件,佳木斯市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市长办公会议纪要,桦国资办发(2005)45号文件等权属来源证明,桦南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现场勘测和认界,于2008年12月19日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桦南县人民政府认为:一、该证程序合法,使用权为第三人;二、原告所提“协议”,被告不知所云;三、勘测认界时有正常签字盖章;四、不清楚村委会的公章是否伪造;五、争议证书的土地座落只是标注大致位置,与权属无关。综上所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述称,1、桦南县甜菜管理局于1988年经桦南县人民政府同意上报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征用原庆发乡前进村废弃地14.9亩作为桦南甜菜管理局庆发收购用地,而不是协议用地。该地是征用国有土地的废弃地,而不是原告所说的是前进村耕地。2、随着甜菜事业的发展,原有征用的土地不够用,场地小,收购困难。我局与庆发乡政府协商,经前进村村委会同意,1989年9月1日双方达成了租赁协议,在原有征用1垧地基础上,又扩增了2万平方米的废弃土地,以保证收购甜菜用,收购时交钱,不用时不交。3、扩增的货场土地供甜菜局长期使用,除因特殊情况,甜菜局撤点、搬迁,所有扩增货场用地归还前进村所有。4、2004年,前进村周宝山多次与我们沟通,要求返还扩增的土地,经请示公司同意返还扩增的2万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原告无理要求我局征用的土地1垧返还前进村,我们征用的土地并没有转卖他人,我们协商转租他人。土地是国有土地,任何人不能转卖,我局征用的国有土地原告没有权利收回,我局租赁的2万平方米土地已经返还给前进村。我们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是合法的,有相关的批准文件。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无理要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书。证明,办证程序合法,原告在认界时已签字盖章。
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地址庆发战生东侧地点不明确,与所发地土地使用证不符。2007年7月前进村已不再使用这个公章。该证颁发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被告提出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办证申请人主张明确,是合法企业。
原告质证认为,将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从土地性质上歪曲了客观事实,是一种侵权行为。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黑龙江赛瑞集团有限公司桦南甜菜管理局提出的申请书及黑龙江赛瑞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佳土建字(1988)15号《关于桦南县甜菜管理站征用土地的批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各一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明确。征用的土地原属村里的废弃地,经佳木斯市政府批准已征用,并对其进行了补偿。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提供这份证据的目的有异议。这块地是桦南县甜菜管理站庆发收购站收购甜菜用地,应是临时用地性质。没有改变权,被告已给土地补偿为由,来办证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第三人没有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桦国资办发(2005)45号文件一份,证明甜菜站占用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
原告质证认为,前进村2004年月10月12日同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实第三人所占用的土地是前进村的集体土地。
第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文件只能证明将桦南县甜菜管理站的固定资产,划转给佳木斯瑞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提供的证据:1990年9月1日原告同黑龙江省桦南县甜菜管理站签订的协议书和2004年10月12日原告同佳木斯东方糖业发展有限公司桦南甜菜局签订的协议各一份。证明:1、1990年至2004年先后签订了占用土地协议;2、边界按1990年协议办;3、约定了权属关系,即第三条“如甜菜站撤点、搬迁,所有货场归前进村所有”,证明争议土地所有权是前进村的。占用的土地属于临时用地。
被告质证认为,这两份协议我们不清楚,对协议的真实性不予否认。证实的问题与争议土地没有关系,争议土地是国有的。
第三人认为,1990年协议在原1万平方米以增了租赁2万平方米,而且2万平方米已退给前进村了。
本院对二份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002年3月收据一张,证明我们租赁前进村两垧地缴纳600元租赁费,每垧地每年租赁费300元。
原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土地所有权是原告方,而全部占用土地都是租赁性质的。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88年6月11日黑龙省桦南县甜菜管理站占用桦南县庆发乡前进村14.9亩废弃地,作为庆发收购站收购甜菜用地。1988年7月6日佳木斯市土地管理局作出佳土建字(1988)15号关于桦南县甜菜管理站庆发收购站征用土地的批复,同意征用庆发乡前进村废弃地14.9亩,作为桦南县甜菜管理站庆发收购站用地。1990年9月1日黑龙江省桦南县甜菜管理站与桦南县庆发乡前进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协议,在原有一万平方米的甜菜货场基础上,又扩增二万平方米。占地费用以租赁形式支付,每垧租赁费每年300元。2004年10月12日桦南县庆发乡前进村村民委员会与与佳木斯东方糖业发展有限公司桦南甜菜局达协议,1、佳木斯东方糖业发展有限公司桦南甜菜局占用前进村土地三万平方米(1988年征用土地一万平方米按当时协议办,如无协议按此协议办)。每年向前进村交占地费一千元,此款在当年十二月份前交款。2、边界按1990年协议办。3、如甜菜站撤点、搬迁,所有货场归前进村所有。2006年3月6日黑龙江赛瑞集团有限公司桦南甜菜管理局持相关文件及及黑龙江赛瑞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桦南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8年12月19日桦南县人民政府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颁发了桦南县国用(08)第013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4月原告得知第三人了办理土地使用证。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8年12月19日桦南县人民政府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桦南县国用(08)第013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桦南县人民政府办理土地使用证时,申请人为黑龙江赛瑞集团有限公司桦南甜菜管理局,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为黑龙江赛瑞集团有限公司。发证时土地使用权人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土地座落位置在前进村,土地登记批准书上标为战生村东侧,土地使用证标明原庆发乡战生村,宗地登记错误。2008年12月19日桦南县人民政府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办理的桦南县国用(08)第013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返法定程序,应予以撤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2008年12月19日桦南县人民政府为佳木斯赛瑞南华糖业有限公司颁发的桦国用(08)第0135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桦南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准
审 判 员 宋佳林
代理审判员 殷 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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