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桦执异字第4号
异议人陈城霏,男。
申请执行人孙喜庆,男,。
被执行人陈锐,男。
被执行人季常兰,女。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喜庆与陈锐、季常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城霏对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2号院2号楼6层2单元273室查封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城霏称,1、被查封房屋系异议人所有。2、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驳回孙喜庆要求陈城霏承担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故此,查封异议人所有的房产是错误的。要求解除对其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2号院2号楼6层2单元273室的查封,并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查明,本院在审理孙喜庆诉陈锐、季常兰、陈城霏民间借贷一案过程中,基于孙喜庆申请于2014年5月20日以(2014)桦商初字第414-3号民事裁定书对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2号院2号楼6层2单元273室予以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措施,于2014年12月10日以(2014)桦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一、被告陈锐、季常兰给付原告孙喜庆借款本金870000元、利息266000元、2014年5月3日至该判决生效时止利息(本金870000元,利率月2.5﹪),以上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时履行。二、驳回原告孙喜庆要求被告陈城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执行过程中,陈城霏提出异议,并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查封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发票、借款合同等证据。
本院认为,孙喜庆诉陈锐、季常兰、陈城霏民间借贷一案,经本院(2014)桦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定驳回孙喜庆要求陈城霏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未确定被查封房屋属陈锐、季常兰财产,被查封的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2号院2号楼6层2单元273室为异议人陈城霏名下,并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购房发票、借款合同等证据证实。异议人陈城霏要求解除查封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年5月20日(2014)桦商初字第414-3号民事裁定书,对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东街2号院2号楼6层2单元273室予以解除查封。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孙庆才
审判员  霍凤双
审判员  张甲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薛志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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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