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1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景峰,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辩护人杨景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2月初的一天,在桦南林业局森林公园附近,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借用的面包车内容留郑某某、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2.2014年9月13日、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桦南县茹家旅店其租住的房间内两次容留郑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经尿样检测,孙某某、郑某某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又称冰毒),反映呈阳性。
经侦查,被告人孙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4日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吸毒工具;书证被告人孙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等;证人郑某某、于某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检报告;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并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初的一天,在桦南林业局森林公园附近,被告人孙某某在其借用的面包车内容留郑某某、于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二)2014年9月13日、14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桦南县茹家旅店其租住的房间内两次容留郑某某共同吸食冰毒。
经尿样检测,孙某某、郑某某均检出甲基安非他明(又称冰毒),反映呈阳性。被告人孙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14日被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后,主动交代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吸毒工具及现场照片、说明、证人郑某某、于某某、关某某证言、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尿液检验报告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不掌握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对孙某某原犯故意伤害罪的缓刑宣告,将所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此次所判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云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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