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男,1976年12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0年12月29日因犯盗伐林木罪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8日因涉嫌抢劫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因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尾随被害人赵XX(女,40岁)至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住宅楼下,上前将赵XX摔倒,并用赵XX的手提包砸赵的头部后将手提包抢走。包内有三星牌手机一部、联系牌充电宝一个、家家红牌罐头两瓶、现金7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0元。案发后许某某退还被害人赵XX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火车站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联想牌充电宝1个;书证被告人许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耿XX、陈X、胡XX等人证言;被害人赵XX的陈述;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证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许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
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尾随被害人赵XX(女,40岁)至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住宅楼下后,上前强拽被害人赵XX手提包,并将赵XX摔倒在地后,赵XX与被告人许某某争夺手提包时,许某某用手提包砸赵XX头部将包抢走。包内有三星牌手机一部、联系牌充电宝一个、家家红牌罐头两瓶、现金70余元以及银行卡等物品。经估价鉴定: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80元。被告人许某某于2015年4月7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火车站抓获。被告人许某某被抓获后,其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赵XX人民币1500元,赵XX对许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XX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抓捕经过;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证人梁XX、胡XX、陈X、耿XX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许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桦南县人民法院(2011)桦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在逃人员登记表;视频来源、制作说明;破案经过;CT检查报告单;情况说明;谅解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同时考虑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自愿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许某某表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撤销桦南县人民法院(2011)桦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中的缓刑部分;
三、将前罪判处的刑罚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许某某因犯盗伐林木罪曾被羁押107日,应折抵刑期107日,其刑期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20年6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旭冉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梁红霞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 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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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