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89年3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汉族,初中1年文化,无职业。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抢劫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武艳波,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因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武艳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范某某伙同史殿彬、刘国隶、岳彩东、何明(均已判刑)在桦南县宏安浴池门前对被害人周X、周XX实施殴打后,抢走金立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0元。经估价鉴定:被抢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418元。案发后收缴金立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刘世霞证言;被害人周X、周XX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同案史殿彬、何明、刘国隶、岳彩东的供述;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证意见;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使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在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赃物已经部分被收缴并退还失主,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9时许,因岳彩东没有钱过生日,史殿彬提议抢些钱给岳彩东过生日,刘国隶、何明及被告人范某某表示同意,四人准备了口罩,并分乘两辆摩托车在桦南县城内寻找作案目标。在桦南县宏安浴池门前发现被害人周X、周XX,被告人范某某与刘国隶、史殿彬上前用拳脚对二被害人实施殴打,何明在旁观看,后四人抢走金立牌手机一部、联想牌手机一部及现金20元。史殿彬与何明各分得一部手机,赃款被挥霍。经估价鉴定:被抢走手机共价值人民币1418元。案发后收缴金立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范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刘世霞证言;被害人周X、周XX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同案史殿彬、何明、刘国隶、岳彩东的供述;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证意见;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范某某积极参与,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范某某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考虑部分赃物被收缴并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系初次犯罪,自愿认罪等情节,故可对被告人范某某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范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赃物已经部分被收缴并退还失主的辩护意见与查明及认定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旭冉
审 判 员  赵冬冬
人民陪审员  陶丽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宋 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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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