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女,1989年1月4日出生。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盗窃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6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桦南县商城一楼购物时,将高XX放在柜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7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收缴的被盗手机;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杨X、吴XX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桦南县商城一楼购物时,将高XX放在柜台上的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270元。案发后赃物被公安机关收缴返还失主。
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5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收缴的被盗手机;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杨X、吴XX证言;被害人高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书;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考虑其系初犯,赃物已被收缴并返还失主,未造成损失,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旭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 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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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