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7月7日因无证驾驶被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黑D126A警号捷达牌轿车沿桦南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桦西湖大桥西17米处时,与同方向孙某某(男,57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颞骨骨折;右颞骨骨折;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面神经麻痹;左眼暴露性角膜炎;左眼睑裂闭合不全、左眼上斜肌不全麻痹,伤情为重伤二级,两个X级伤残。经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人徐凤敏、程双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黑D126A警号捷达牌轿车沿桦南县新兴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桦西湖大桥西17米处时,与同方向孙某某(男,57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孙某某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孙某某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右颞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颞叶脑挫裂伤,右颞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左颞骨骨折;右颞骨骨折;鼻骨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锁骨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面神经麻痹;左眼暴露性角膜炎;左眼睑裂闭合不全、左眼上斜肌不全麻痹,伤情为重伤二级,两个X级伤残。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经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孙某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得到赔偿后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7月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人徐凤敏、程双的证言;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意见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肇事后主动打电话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考虑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系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旭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云鹤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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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