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海南省三亚市杨X处购买价值18000元甲基苯丙胺(冰毒),双方约定将冰毒通过圆通快递运至桦南县。2015年1月28日17时许,王某某到桦南县圆通快递福顺小区代办点领取装有毒品的邮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邮件内查获四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四袋白色晶体净重197.96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圆通快递公司代办点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桦南县公安局扣押白色晶体;书证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史XX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检验报告;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后果相对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从海南省三亚市杨X处购买价值18000元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通过圆通快递运至桦南县。2015年1月28日17时许,王某某到桦南县圆通快递福顺小区代办点领取装有毒品的邮件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邮件内查获四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四袋白色晶体净重197.96克,经检验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28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圆通快递公司代办点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桦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案件来源说明、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件系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并立案侦查。
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他在海南省三亚市开小型旅游车,认识了杨X,杨X跟他说过能买到冰毒。2013年11月份他回到桦南县,并和杨X保持着联系。2015年1月23日上午他给杨X打电话,要买冰毒吸食,并约定买18000元的邮寄到桦南。当日下午,他在桦南县工商银行给杨X汇过去18000元。2015年1月23日下午5时许,杨X给他打电话称,冰毒已经用圆通速递邮寄,货单号:7624207009。2015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他去桦南县圆通速递取冰毒邮件,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买冰毒是自己吸食,2012年他在三亚吸食过冰毒,当时购买价格是600元每克,他以为现在还是这个价格,所以汇过去18000元。
3、证人史XX证言证实:他在桦南县福顺小区圆通速递公司的代办点工作。2015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来了一个男子取邮件时,被公安人员抓了。
4、辨认笔录证实:经史XX辨认,王某某就是2015年1月28日下午5时许,取邮件被公安抓获的男子。
5、佳木斯市桦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王某某尿液检查呈阳性。
6、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四袋白色晶体共净重197.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疑似冰毒四包。
8、户籍证明证实:王某某身份及平素无违法犯罪记录。
9、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某被抓获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为吸食而予以购买,且数量达到197.96克,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考虑,其系初次犯罪,自愿认罪,故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25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旭冉
审 判 员 赵冬冬
人民陪审员 金永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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