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1,男,1978年6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2,男,1973年3月2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9年5月3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同江市,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王某2、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在桦南县彤莱德火锅店吃饭时,与被害人孙XX(男,32岁)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后王某2、王某1、于某某用啤酒瓶子将孙XX打伤。经法医鉴定:孙XX额骨骨折,鼻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脑部闭合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均于2015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人宋X、杨XX、陶XX的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的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在桦南县彤莱德火锅店吃饭并饮酒,王某2到邻桌向陶XX敬酒过程中,与杨XX发生口角,杨XX的丈夫孙XX(即被害人,男,32岁)欲制止,被告人王某2抛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孙XX,被告人王某1、于某某见状便一同与王某2抛啤酒瓶击打被害人孙XX,被害人孙XX被击倒在地,三被告人逃离现场。经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被鉴定人孙XX被他人打伤,致额骨骨折,鼻骨骨折,颜面部皮肤裂伤,脑部闭合伤,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
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均于2015年4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XX经济损失人民币62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人宋X、杨XX、陶XX等人证言;被害人孙XX的陈述;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的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赔偿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考虑,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三被告人平素无前科,故对被告人王某2、王某1、于某某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旭冉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宋 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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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