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5年4月2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行贿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XX的儿子李X于2004年由黑龙江省鹤岗市交通局公路处借调到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非正式编制)。2005年底,李XX找到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张XX(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将李X转为正式编制。张XX接受李XX请托后,于2006年1月将李X正式调入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同年5月,李XX为感谢张XX在其儿子工作调转问题上提供的帮助,在张XX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李XX于2015年3月31日被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李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及证明等;证人张XX、李X的证言;被告人李X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被立案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XX原鹤岗矿务局总公司新一公司党委副书记。被告人李XX的儿子李X于2004年由黑龙江省鹤岗市交通局公路处借调到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非正式编制)。2005年底,李XX找到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张XX(另案处理),让其帮忙将李X转为正式编制。张XX当时答应有机会给办,于2006年1月将李X正式调入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工作。同年5月,李XX为感谢张XX在其儿子工作调转问题上提供的帮助,在张XX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50000元。
被告人李XX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前,司法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交待上述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XX供述,他原任鹤岗矿务局总公司新一公司党委副书记,现已退休。他儿子李X在省煤监局工作不是正式编制,后来张XX调到省煤矿安全监察局任局长后,他在2005年底找到张XX,让他帮忙把儿子李X工作编制给落为正式编制,张XX当时答应了,说有机会就给办。2006年初,张XX告诉他,他儿子李X的工作编制落完了,落到省煤监局信息统计中心。为了表示感谢,他于2006年5月份到张XX办公室给他送去50000元钱。
2、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05年底他任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局长之后,李XX的儿子李X就在煤监局工作,但没有编制,李XX找他想把李X的编制正式落到煤监局信息中心。2006年初,李X的编制正式落到了省煤监局,为了答谢他李XX在2006年5月份左右在他办公室给他送5万元钱。
3、证人李X证言证实,李XX是他父亲,2004年8月他在黑龙江煤监局安全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工作,但不是正式编制,2006年省煤监局有一批事业编,他父亲找到当时省煤监局局长张XX给他做工作,2006年1月份给他转为正式编制安排到省煤监局质检站工作。他不知道父亲李XX给张XX送5万元钱。
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李XX自然简历情况,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现实表现一般。
5、桦南县检察院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XX于2015年3月31日经依法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6、干部商调信、人事局干部调动介绍信证实,李X办理人事、工资关系调转手续等。
7、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黑龙江龙煤矿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公司、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机构类型及法定代表人。
8、张XX任免材料、干部履历表证实,张XX任免职时间、工作明细。
9、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党组文件证实,局领导工作分工通知。
10、佳木斯市检察院起诉书证实,2006年鹤岗矿务局总公司新一公司党委副书记李XX为感谢张XX帮助其儿子李X安排黑龙江煤矿安全监察局正式编制,送给张XX人民币50000元,张XX因涉嫌受贿被提起公诉。
11、黑龙江省检察院、佳木斯市检察院线索指定管辖函、桦南县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3月29日,佳木斯市检察院同李XX作了询问笔录,李XX如实供述向张XX行贿5万元事实。李XX涉嫌犯罪被桦南县检察院指定管辖,2015年3月31日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其儿子安排正式工作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犯行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在受贿人交待受贿事实以后,经侦查机关依法传唤如实供认行贿犯罪事实,并在检察机关刑事立案侦查前,符合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应认定为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同时考虑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旭冉
审判员  赵冬冬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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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