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9月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4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某,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初中文化。2014年12月18日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在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桦南建龙工地将工人王贤富、朱道平送下矿井时,因下放吊桶速度过快发生“蹲桶”事故,造成王贤富、朱道平颈椎断离死亡。经佳木斯市政府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桦南建龙建设项目“8.10”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张某某对此次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汪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均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李春良、陈国飞、黄传青等六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佳木斯市人民政府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重大责任事故罪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系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张某某为卷扬机操作司机,负责控制卷扬机升降人员。汪某某为信号工,负责记录升入井人员信息,控制提升点铃。2014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在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工地将工人王贤富、朱道平送下矿井时,汪某某在井下“打点”异常的情况下,没有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核实,未掌握井下实际情况就给张某某“打点”发送信号,张某某接到信号在下放吊桶时速度过快使吊桶直接撞击井底,发生“蹲桶”事故,造成王贤富、朱道平二人死亡。经法医鉴定:朱道平符合生前高坠致颈椎断离死亡;王贤富符合生前高坠致颈椎断离死亡。经佳木斯市政府浙江天城建设公司桦南建龙建设项目“8.10”死亡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张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汪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浙江天城股份有限公司驻桦南建龙矿业项目部与被害人王贤富、朱道平二人家属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均于2014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张某某特种作业操作证、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有证明;卷扬机工安全操作规程及卷扬工岗位安全责任制、信号工安全操作规程及信号工岗位安全责任制;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桦南建龙矿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证人李春良、陈国飞、黄传青、刘克峰、王波、韩凤柱证言;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佳木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浙江天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桦南建龙项目“8.10”死亡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二人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汪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本案是过失犯罪,考虑被告人张某某、汪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平素表现无劣迹、案发后二被害人家属均已获得赔偿等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汪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春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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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