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5年10月27日出生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2012年2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2012年9月29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2日因涉嫌抢劫再次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罪再次批准逮捕,同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基德,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国江,黑龙江东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基德、吕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与林金峰(已判刑)预谋到桦南县大八浪乡七一村齐书生家实施抢劫,1999年3月26日22时许,二人持菜刀、木棒闯入被害人齐书生家院内,后齐书生被惊醒并用木棒在室内将房门顶上,林金峰向齐书生索要人民币500元,遭到拒绝后林金峰用随身携带的菜刀将齐书生头部砍伤,齐书生的妻子闫桂琴呼救,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齐书生的伤情系轻微伤。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康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人韩庆亮、钱福花、王文军等十六人证言;被害人齐书生的陈述;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被告人林金峰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入室抢劫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康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解其没有参与抢劫。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指认被告人康某某实施抢劫行为的直接证据是林金峰的供述,而林金峰的供述不仅存在自相矛盾之处,而且出现先后反复情况,并且林金峰在2012年8月8日庭审时出庭证实康某某没有参与抢劫,当林金峰被公安机关拘留后,又改口说康某某参与了抢劫,因此,林金峰的口供不应采信,如果无其他证据证实林金峰供述的抢劫经过是真实的,就不应认定被告人康某某构成抢劫罪。
2、本案受害人齐书生在1999年3月27日报案陈述中称:“我想看看这个人是谁,就把门开了一条缝往外看,借着灯光看见是同村的林金峰在门口站着,别人我没看着。”
3、本案被告人康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也存在多处疑点。即交代了同案犯没有指认的另一起抢劫,同时对本次抢劫的过程与同案犯林金峰的供述也不一致。
4、康某某所在村村民证实在案发时间段1998年至1999年期间,康某某在哈尔滨打工,并有16人的签字按印,法院应予采信。
综上,二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构成抢劫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康某某作出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康某某在桦南县大八浪乡七一村的道路上遇见林金峰(已判刑),康某某向林金峰索要欠款,林金峰表示无钱归还,并提议到该村齐书生家偷几只大鹅,用以偿还欠款,康某某表示同意。当晚22时许,二人跳大门进入齐书生家院内,林金峰提议进齐书生家屋内抢些钱偿还康某某,康某某表示同意,并随手拾起了一根木棒,二人来到齐书生家屋门前,林金峰推门欲进入室内,但由于屋门被齐书生用木棒顶住未推开,同时齐书生在屋内询问屋外是谁,林金峰向齐书生索要人民币500元未果,便从门缝用事先准备的菜刀向屋内砍,砍在了齐书生的头部,齐书生用尖刀向屋外捅,齐书生的妻子闫桂琴在屋内呼救,林金峰与被告人康某某见状,便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齐书生的伤情系轻微伤。
被告人康某某于2012年2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合议庭评议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齐书生的报案笔录及陈述证实,1999年3月26日晚10时许,他听见院内的大鹅叫,便起身拿了一把刀躲在屋里的房门后,不一会就有人拽房门,他问是谁,这个人就说:“你别管了,马上拿500元钱,从门缝里扔出来。”他说没有钱,那人就让他把门打开,他想看看这人是谁,便将门开了一个缝向外看,借助灯光他认出是同村的林金峰,就在他往外看的同时,从门缝砍进来一把刀,将他的头部砍出血,他就用刀往外捅,他妻子在屋内呼救,那人就跑了。同时证实,他拿的是一把杀猪刀,后面安了一个木头把,加起来有一米半左右长,他家外屋门是用两个木头顶着的。
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1999年冬天的一个晚上5时许,他在七一村的舞厅门前碰到了林金峰,他向林金峰索要欠款70元,林金峰表示无钱归还,他说没钱也张罗张罗,他开石场买炮药都没钱,林金峰提议到大老齐家偷两只鹅还账,他表示同意。大约晚上10时许,他俩来到大老齐家,从大门跳进院子,靠着杖子往屋门处走,他顺手拾起了一根木棒,院里的鹅开始叫,林金峰推屋门,门被顶着没推开,林金峰就向屋里的人要钱,大老齐在屋里说:“我哪有钱,你年轻力壮也不出去打工”,这时林金峰从背后拿出一把刀,顺门缝砍了大老齐一刀,大老齐不知道拿什么东西从门缝往外扎林金峰,他俩就跳大门逃跑了。当时在大老齐家院内林金峰说要进屋弄两个钱还他,他同意了,他知道弄钱的意思就是抢。
3、同案犯林金峰的供述证实,1999年3月末的一天晚上5时许,他在七一村大队南北道遇见了“康二”(康某某),康二向他要欠款60元,他没钱还,便提出晚上去同村的大老齐家偷几只大鹅还账,康二也同意了。晚间10点多时,他领着康二来到大老齐家,大老齐家的大门是挂着的,他俩从大门跳进院内后,康某某在院内捡了一根木头棒子,院内的大鹅就开始叫,他俩躲在大门旁的杖子那,这时看见老齐头家屋里好像要出来人了,他俩就跑到老齐头家屋门处,这时老齐头在屋里问是谁,他让老齐头拿500元钱,老齐头说没有钱,他让老齐头将门打开,后他就开始推门,老齐头在屋内将房门顶住了,他便用力推,这时门开了一个缝,他就用事先准备的菜刀顺着门缝往屋里砍了一刀,屋内的老齐头就用一个木棒式的东西往外捅,他和康二就逃跑了。当时开始跟康二说是去偷大鹅,跳进老齐家院内后他和康二说进屋去要几个钱还康二,康二也同意了。
4、证人杨忠花的证言证实,林金峰在2012年来过她家住了一个多月,并和她说,与老康头的儿子一起抢劫了,老康头找林金峰证实没和老康头儿子一起抢劫。林金峰拿不定主意给不给作伪证,她跟林金峰说:“有没有你自己知道,你就实话实说。”后林金峰从她家走了,过了2、3天林金峰回来说再也不管了,之后就去北京打工了。
5、2012年4月17日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证明证实:大八浪乡吉兴村康某某,其父亲康祥聚,共有兄弟四人,大哥康永余、康某某是老二、老三康永红、老四康永纯。因康某某在家排行老二,村中人及其朋友都叫康某某康老二、康二。
6、2012年2月29日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证明证实,大八浪乡七一村齐书生,曾用名:齐树生,1932年出生,该人于2008年因病死亡,户口已被注销。
7、证人王文军证言证实,他是1994年年底到用友软件公司工作的,用友公司的老板是康永亮弟弟康永春在哈尔滨开过一个玻璃厂,1995至1996年干了两年,他见过康某某,康某某是康永春三叔家孩子,在玻璃厂干了没多长时间。
8、证人王洪林证言证实,他十多年前在用友公司上班,2004年到省经贸信息中心工作。他认识康某某,康某某是用友软件公司老板康永亮三叔家孩子,1995至1996年在康永亮弟弟康永春开的玻璃厂上班,后听说康某某将玻璃厂的一台四轮车卖了,就不干了。
9、证人王永强证言证实,他家1997年盖房,到七一村石场买石头时,是康二舅舅朱义在石场,当时康二不在石场,后期听说康二也到石场干活了。
10、证人王振福证言证实,1982年至2004年期间他是七一村治保主任,1999年春天公安干警让他帮着找康二,说康二涉嫌抢劫,康二不在家,没抓到。
11、证人马成林证言证实,1996年至2000年他任七一村村长、书记,1999年4月份七一村村民齐书生家被抢。七一村村民朱如义的外甥姓康,是吉兴村的,当时在七一村石场打石头的一个是老大,一个是老二,1999年就康二和他大哥在石场打石头。
12、证人袁长海证言证实,康二是在他村林金峰被抓的那年左右在他开的石场打石头,康二是他村朱如义的外甥,是吉兴村村民。
13、证人高乃军证言证实,1998年他承包七一村石场,他认识康二,康二是吉兴村的村民。林金峰被公安局抓起来时康二也在七一村承包石场,康二不雇工人,活都自己干。1998、1999年七一村有十多家承包石场。1998、1999年齐书生家被抢的事他知道,康某某当时在石场呢,但是他没看见康某某本人,康某某当时承包的他舅舅朱如义石场掌子面。
14、证人李恒文证言证实,他在七一村开了二十多年石场,老康家哥们好几个,他不知道哪个是康二,当时老康家哥们三个承包朱如义石场的掌子面采石头。
15、证人朱天龙证言证实:他八几年在七一村开石场,2000年不干的,康某某是他姑父康祥聚家的老二,97、98、99康某某和他大哥康永余在石场打工,并且在石场门口的小房里住。他村大老齐家被抢过两次的事他知道,当时康某某就在七一村石场打工呢。
16、证人朱如义的证言证实:1995年他被石头砸坏后,就将一小部分石场掌子面承包给其妹夫康祥聚了,康祥聚的几个儿子在石场干活,具体有谁记不清了,但一定有康祥聚家老大,没有老四(因为老四在辽宁服刑),他们在石场旁边的小屋里住。
17、2012年7月10日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说明证实:2012年7月4日至2012年7月8日,该所民警在哈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对“有用高科技有限公司玻璃销售处”进行调查,未找到该公司。经访问,哈市有一家“用友软件公司”,公司位于哈船舶七楼。在该公司,找到康某某提出的证人王文军。经王文军证实,用友软件公司原老板康永亮的弟弟康永春1995年曾在哈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开过一家玻璃销售处,但不隶属于用友软件公司。在王文军的指引下,该所民警在黑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信息中心找到康某某提出的第二个证人王洪林。随后几天里,康某某提出的其他四位证人因时间久远,均未找到,玻璃销售处原址现已不复存在,老板康永春无法联系。
18、2012年6月22日解福春、康祥天、马祥、董波、康佳田、朗庆波等人的联名证言一份内容是:康某某1998年-1999年二年在哈尔滨玻璃公司上班,根本不在家,没有作案时间,从小到大老实忠诚。
19、证人解福春证言证实:康某某是他同村村民,康某某的父亲康祥聚曾找过他在一张纸上签字,康祥聚说康某某在监狱有病了,得保出来,想让他证明一下康某某是吉兴村的人,当时纸上有几行字,下面还有几个村民签字按了手印,他也没看字的内容就签字了。康某某长大后就不在村里了,至于康某某因为什么进监狱,有没有病,他都不知道。
20、证人王传芳证言证实:大约在1、2年前的一天,康祥聚到他家找他帮忙,说康某某犯点小事,有病了要看病,让他帮忙签个字,看病就能少花钱,之后拿出一张纸,他看纸上有其他村民签字,别的什么都没写,他就在纸上签字按手印了。
21、证人康佳田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康祥聚找他说康某某让人抓起来了,在里面有病了,让他签个字证明康某某有病,好让康某某出来治病。由于他不会写字就在纸上按了个手印,纸上什么内容他不清楚。
22、证人马祥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康祥聚找他说,康某某在看守所里马上要不行了,要死里面了,需要村民签个联名信,就能放出来看病,当时他看纸上写着康某某不在家,而且下面由好几名村民签字,他就也签字按手印了,签完联名信没几天,他听说康祥聚不是拿联名信给康某某看病,他就将联名信要回来了。
23、证人董波证言证实:2012年夏天,康祥聚找他签联名信,说他儿子康某某看病用,能少花两个钱,他看联名信上已经有很多村民签字了,他就将他的名字和其妻子汪银红的名字签上了,签字时上面没写什么内容,只是有几个人的签名和手印。
24、证人高春德的证言证实:1、2年前的一天,康祥聚找到他说,康某某在监狱里面有病了,想保出来治病,但得保证出来不犯法,让他签个联名信,之后就拿出一张纸,上半部没写字,下半部有村民签字,之后他也在上面签字按手印了。
25、证人朗庆波的证言证实:2012年6月份左右,康祥聚找到他,让他证实康某某没干过坏事,住院就能少花点钱,并拿出一张纸让他在上面签字,当时他着急出去办事,没看内容,但看有很多村民签字,他也就签字按手印了,他不知道康某某1998年至1999年在哪。
26、证人仲维千证言证实:2012年5月左右康祥聚找他,让他证实康某某在1998年至1999年在哈尔滨玻璃厂打工,没有作案时间,并且让他在纸上签字,他认为康祥聚是同村村民不能骗他,就在纸上签字了,实际他不知道1998年至1999年康某某在哪。
27、证人康祥天证言证实:去年或前年的一天,康祥聚来找他,当时他妻子尹秀芹也在家,康祥聚让他和尹秀芹给康某某出个在哈尔滨康立春的公司上过2年班的证明,当时康某某已经被抓起来,他就在纸上签字了。因为康某某以前回村上在他家住过曾说过在哈尔滨康立春的玻璃厂上班,所以他就签字了,当时纸写的什么内容,写没写内容都记不清了,康某某具体什么时间在哈尔滨玻璃厂上的班,他不知道,尹秀芹的名是他代签的,尹秀芹按的手印。
28、证人康祥聚的证言证实:是他找林金峰回来作证的,并用汇款的方式给林金峰汇了1500元的路费。16个人的联名信是他找这些人签的字,内容是他让康祥天写的,他跟签字的人说康某某被羁押了,他让这些人证明康某某这么多年有没有偷盗行为,没有就让这些人签字。签字的人有三分之二的人能证明这事,拿去签字时,这些人有认识字的就看,不认识字的就没看,基本上都看了。
29、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桦公99法鉴字第160号鉴定书证实:齐书生伤情为轻微伤。
30、桦南县人民法院(1999)桦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林金峰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刑。
31、转账凭单、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8月3日康祥聚向姜平名下银行卡账户汇款1500元。
32、2015年1月9日桦南县公安局大八浪派出所证明证实:大八浪乡七一村原名美作(柞)村。
33、康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康某某于1975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7510274674,1999年3月涉嫌抢劫2011年12月外逃,在逃期间表现不详。
34、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2月15日14时45分,桦南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接到县局情报信息大队反馈称:网上逃犯康某某入住桦南县凯源都旅店205房间,治安大队立即对旅店进行布控,于当日16时55分将外出返回旅店的康某某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持械入室抢劫财物,虽造成一人轻微伤的后果,但并未实际劫得财物,属抢劫未遂,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未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康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无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考虑被告人具有未遂、从犯情节,对其应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康某某在2014年12月22日前共被羁押227天,刑期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旭冉
审判员 赵冬冬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王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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