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8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男。2014年12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收监执行,同年6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桦南县公安局解回。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戴俊峰,桦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沙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合并审理。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及其指定辩护人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7时许,在桦南县明义乡永昌村孙X米业大棚附近,因被告人张XX驾车将孔XX等人驾驶的收粮车上黄豆袋子刮破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XX用啤酒瓶将在场的被害人吕XX(男,44岁)划伤。经法医鉴定吕XX左前臂多发皮肤裂伤并桡动脉离断伤、正中神经损伤、前臂深浅屈肌肌腹离断伤、左手腕部皮肤裂伤、左颜面皮肤裂伤及划痕伤、右耳部及左鼻孔皮肤裂伤、牙外伤伴牙体缺失。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XX于2015年6月25日被桦南县公安局从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解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张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证人沙XX、田XX、孔XX等人证言;被害人吕XX的陈述;被告人张XX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XX犯数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张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服法,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了积极赔偿并得到谅解,减轻了社会危害性,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7时许,在桦南县明义乡永昌村孙斌米业大棚附近,因被告人张XX驾车将孔XX等人驾驶的收粮车上黄豆袋子刮破一事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XX用啤酒瓶将在场的被害人吕XX(男,44岁)划伤。经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吕XX左前臂多发皮肤裂伤并桡动脉离断伤、正中神经损伤、前臂深浅屈肌肌腹离断伤、左手腕部皮肤裂伤、左颜面皮肤裂伤及划痕伤、右耳部及左鼻孔皮肤裂伤、牙外伤伴牙体缺失。伤情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张XX于2015年6月25日被桦南县公安局从红兴隆农垦看守所解回。
另查,双方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张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沙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此款已给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自愿放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XX、沙XX对被告人张XX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以后不再追究被告人张XX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XX供述,2015年6月4日16时许,他开着自家的四轮车上载儿子张X在桦南历家收猪往家走与一台收粮车碰见了,当天他喝酒了也不知道是否刮到收粮车,后双方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他看见对方手里拿着镐把,他就在简易窝棚旁边捡起一个啤酒瓶子,有一个男子拿着镐把要打他,他就用啤酒瓶子挡,啤酒瓶子打碎了,他用碎啤酒瓶子就低着头胡乱划拉对方,对方什么地方受伤他没看见。
2、被害人吕XX陈述,2015年6月4日17时许,他、孔XX、孔XX1和沙XX一起包了两台半截货车去土龙拉黄豆,他和沙XX一台车,在历家一队附近道上孔XX车被一台四轮车刮了,车上黄豆洒了,四轮车上男子不承认是他刮的,嘴里还骂骂吵吵的,后双方发生争执撕扯到一起,他捡起一个木棒子,那个男子用碎啤酒瓶子把他左胳膊割伤,后去县医院救治。
3、证人沙XX证言与吕XX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他去拽那个男子,那个男子看拽他就骂,回身那个男子用啤酒瓶茬子朝他脸上捅了一下,把他左侧下巴扎坏,后去医院救治。
4、证人田XX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晚上6时许,在他承包的孙X大棚基地干活看见他妹妹田XX1、妹夫张XX因为车的事和别人吵吵了,而且双方身上都有血。
5、证人李XX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17时许,她在明义乡永昌大棚西侧稻田地里扛稻苗,张XX和田XX1与别人打仗了,她没看清怎么厮打的都拿什么工具了。
6、证人孔XX证言证实、他和孔XX1一起收粮,2015年6月4日下午5、6时他们车被一辆四轮车把车上拉的黄豆袋子刮坏,那车没停下他们就去追,追上四轮车司机不承认是他刮的,后双方发生口角,那个男司机和吕XX打在一起并用碎啤酒瓶子把吕XX头部、胳膊划出血。
7、证人田XX2证言证实,2015年6月4日17时许,他在明义乡永昌村孙斌米业道西地里干活,看见他姑父张XX与一个男子打在一起,张XX用碎啤酒瓶子上的玻璃茬子把那个男子胳膊划伤,听说是张XX开四轮车把对方黄豆车刮了。
8、证人田XX1证言与被告人张XX基本一致,对方胳膊出血受伤了。
9、证人吕XX证言与孔XX证言基本一致。
10、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1、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吕XX左前臂多发皮肤裂伤并桡动脉离断伤、正中神经损伤、前臂深浅屈肌肌腹离断伤、左手腕部皮肤裂伤、左颜面皮肤裂伤及划痕伤、右耳部及左鼻孔皮肤裂伤、牙外伤伴牙体缺失,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XX和吕XX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1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XX出生于1970年5月20日,户籍所在地桦南县明义派出所,该人于2014年12月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刑,于2015年6月15日在曙光农场抓获。
13、刑事判决书、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X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25日在红兴隆农垦看守所执行拘役。
14、桦南县明义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张XX儿子张X,均未找到,其母亲田XX1拒绝提供儿子张X住处和联系方式。
15、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实,吕XX、沙XX伤后住院治疗情况。
16、残疾证证实,被告人张XX为视力残疾人,四级残疾。
17、调解笔录、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XX赔偿二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此款已给付。二被害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罚,以后不再追究被告人任何刑事及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于2014年12月1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6月15日被收监执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告人又犯新罪的,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得到赔偿后表示对其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故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审理查明事实相符及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与前罪所判刑罚剩余刑期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拘役五个月零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旭冉
审 判 员  赵冬冬
人民陪审员  梁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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