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X,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桦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高XX驾驶黑D8053C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上载刘XX,女,20岁;赵XX,女,19岁)沿依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依饶公路66公里加80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轿车失控驶入路边沟内与树木相撞,致使赵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X和高XX受伤。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赵XX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鉴定刘XX胸椎骨折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右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头外伤、胸部闭合伤、胸腔积液、肺挫伤、中指中节指节基底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责任认定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刘XX无责任。
被告人高XX于案发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5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中医院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高XX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证人柏X、卢XX、任XX等四人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被告人高XX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刑技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及本人受伤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高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XX于2015年6月14日自己开车从桦南去哈尔滨复查身体。2015年6月17日被害人刘XX(系高XX妻姐家女儿)和被告人高XX通话说还有一个同学与她一起搭乘他车回桦南,当天19时许,被告人高XX驾驶黑D8053C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上载刘XX,女,20岁;赵XX,女,19岁)沿依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初行驶速度约109公里/小时,当行至依饶公路66公里加800米处时,因车速过快,轿车失控驶入路边沟内与树木相撞,致使乘车人赵宇朦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刘XX和高XX受伤。经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死者赵XX符合生前因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XX胸椎骨折脱位、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锁骨骨折、右手示指近节指骨骨折、头外伤、胸部闭合伤、胸腔积液、肺挫伤、中指中节指节基底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经桦南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高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刘XX无责任。经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高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mg/100ml。
被告人高XX于案发后被送往医院救治,于2015年7月3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中医院传唤到案。
另查,双方经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高XX赔偿被害人赵XX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0元、赔偿被害人刘XX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赵XX家属及被害人刘XX对其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高XX供述;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柏X、卢XX、任XX、程X的证言;受案登记表、110接警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司法鉴定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抓捕经过;医疗证明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导致车内搭乘人员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高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超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不再追究任何责任,其系初次犯罪,平素无前科劣迹,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高XX在此事故中驾驶黑D8053C号长城牌小型轿车在高速行驶中,驶向道路右侧路肩过程中没能有效控制轿车行驶方向,轿车驶向路坡边缘失稳,导致驶入路沟与树木相撞,属善意搭载,肇事情节轻微,故对被告人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X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冬冬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晓秀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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