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某,男,1970年4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5月22日因拒执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桦南县农村信用社因被告人庞某某贷款75000元到期未归还而诉诸法院,经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庞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协议到期后,庞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1日桦南县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对庞某某家的50吨水稻予以查封,同年11月份,庞某某私自将被查封的水稻变卖,销售得款11余万元,除归还桦南县信用社借款2万元外,其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致使裁定无法执行。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移交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及执行裁定等;证人冯XX、张X、李XX等人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有能力执行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庞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庞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桦南县农村信用社因被告人庞某某贷款75000元到期未归还而诉诸法院,经桦南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庞某某于2011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协议到期后,庞某某未履行调解协议,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4年10月21日桦南县人民法院裁定依法对庞某某家的50吨水稻予以查封,同年11月份,庞某某私自将被查封的水稻变卖,销售得款11万余元,除归还桦南县信用社借款2万元外,其余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致使裁定无法执行。
被告人庞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后移交公安机关。
另查明,被告人庞某某到案后已经将执行款人民币90000元交到桦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庞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及执行裁定等;证人冯XX、张X、李XX等人证言;被告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交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某有能力执行裁定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庞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履行了部分执行义务,且此次犯罪系初犯,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旭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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