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8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俊有(绰号:唐三),男,汉族,小学2年文化,职业农民,无固定住所。2015年1月8日因涉嫌抢劫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抢劫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俊有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俊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23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唐俊有在黑龙江省庆安县火车站附近,谎称雇佣货车司机孙某某开车去伊春市拉羊,当车行驶至双丰镇附近时,唐俊有对孙某某进行威胁后,抢走人民币400余元,赃款被其挥霍。
2、2015年1月2日4时20分许,被告人唐俊有在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农机公司附近,谎称雇佣福田货车司机贺某某开车去桦南县拉羊,当车行驶至曙光农场附近时,唐俊有对贺某某进行威胁后,抢走人民币400余元,手机2部,赃款被其挥霍。
3、2015年1月4日4时30分许,被告人唐俊有在黑龙江省宝清县房产停车场,谎称雇佣福田货车司机马某某开车去桦南县拉羊,当车行驶至长发收费站附近时,唐俊有持铁棒对马某某进行威胁后,抢走人民币600元,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唐俊有于2015年1月12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侨宾旅店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棉服1件;书证被告人唐俊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被害人贺某某、马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俊有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俊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俊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唐俊有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
被告人唐俊有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唐俊有来到黑龙江省庆安县货车出租场寻找抢劫目标。当日10时许,他在停车场内找到被害人孙某某驾驶的小型货车,并谎称雇佣孙某某驾驶的货车去黑龙江省伊春市运羊,二人商榷好价格后,约定于第二日早在庆安县火车站汇合后出发。2014年12月23日二人如约在庆安县火车站汇合后,从庆安上高速路往伊春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双丰镇附近时,被告人唐俊有谎称受雇于他人找孙某某报复,对孙某某进行威胁,并索要钱物。孙某某在受胁迫下,给付唐俊有人民币400余元,唐俊有在高速路下车离开。赃款被唐俊有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2日,他驾驶货车在黑龙江省庆安县大高粱东侧的停车场等活时,有一名男子要雇佣他的车去伊春市拉羊,他们商定好价格后,约定第二天早5点半在庆安县火车站汇合出发。2014年12月23日早5时许,他在庆安县火车站接的那名男子,并驾车从庆安出发上高速路前往伊春。等车过了双丰镇后,那名男子称,他得罪人了,有人让该男子找他报复,该男子并让他将钱拿出来,他给了该男子400余元钱,该男子在高速路上下车,他开车从铁力收费站返回家中。并证实该男子30岁左右,身高170以上,体态偏胖,上身穿一件棉服。
2、被告人唐俊有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份某天,他从绥化坐火车去了庆安县,为抢劫寻找目标。当天上午10时,他在庆安县货车出租场找了一辆银白色微型小货车,并对司机谎称去伊春拉羊,他与司机谈好价格后,约定第二天在庆安县火车站汇合出发。第二天早5时许,他与司机在火车站汇合后,从庆安出发走高速去伊春,当车快行驶到铁力县的时候,他让司机停车,并问司机是否得罪人了,有人让他来报复。并让司机给他拿几个钱买烟。司机给了他400元钱,他从高速下车,乘坐客车到了绥化市。并证实他当时上身穿着一件红黑相间棉服。
二、2015年1月1日,被告人唐俊有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乘坐客车来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寻找抢劫作案目标。当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唐俊有在集贤县福利农机公司附近,找到被害人贺某某驾驶的福田牌小货车,并谎称雇佣该车去黑龙江省桦南县运羊,二人商榷好价格后,约定第二日早在集贤县福利四海商场道口汇合。2015年1月2日4时许,二人如约在该地点汇合后,从集贤县上高速路往桦南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曙光农场附近时,被告人唐俊有谎称受雇于他人找贺某某报复,对贺某某进行威胁,并索要钱物。贺某某在受胁迫下,给付唐俊有人民币400余元及两部手机,唐俊有在高速路下车离开。赃款被唐俊有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贺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1月1日中午11时许,他驾驶福田牌小货车在黑龙江省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农机公司等活时,有一男子找他去黑龙江省桦南县拉羊,他们谈好价格后,约定于第二日早在福利四海商场道口汇合后出发。2015年1月2日早4时许,二人在约定地点汇合后,他驾车上高速路往桦南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曙光农场附近时,那名男子问他是否得罪人了,有人雇该男子来报复他,并称瓶子里准备了汽油,想把车点了,让他将兜里的钱和手机拿出来。他将兜里的400余元钱及两部手机交给该男子,该男子在高速路下车离开,他将车开至曙光农场并报案,并证实该男子当时上身穿着一件黑红相间的棉服。
2、被告人唐俊有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的一天,他从佳木斯市乘客车来到集贤县,当天中午11时许,他在集贤县的一个小货车出租点寻找作案目标,他找到一辆银白色微型小货车,并对司机谎称去桦南县拉羊,双方商定好价格后,约定第二天早在出租点汇合。第二天早5时许,他们在约定的地点汇合后,司机驾车载着他上高速路向桦南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曙光农场道口时,他以司机得罪人了,有人找他来报复司机相威胁,让司机拿钱,司机给了他400元钱及两部手机,他在高速路下车,乘坐客车到了桦南县,他当时上身穿着一件红黑相间的棉服。
3、贺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唐俊有就是雇车抢他钱的人。
三、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唐俊有从黑龙江省桦南县乘坐客车到黑龙江省宝清县寻找抢劫目标。当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俊有在宝清县房产停车场,找到被害人马某某驾驶的福田牌小货车,被告人唐俊有谎称雇佣该车去桦南县运羊,二人商榷好价格后,并互留了电话号。2015年1月4日4时许,二人用电话约定在老县医院附近见面后,从宝清县上高速路往桦南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长发收费站附近时,被告人唐俊有手持铁棒,谎称受雇于他人找马某某报复,对马某某进行威胁,并索要钱物。马某某在受胁迫下,给付唐俊有人民币500余元,唐俊有在高速路下车离开。赃款被唐俊有挥霍。
被告人唐俊有于2015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侨宾旅店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陈述证实:2015年1月3日下午,他驾驶着自家的白色福田货车在黑龙江省宝清县房产停车场路边等活时,一名男子要雇他车去桦南县拉羊,在商定价钱后,他给了那名男子一张名片。第二天早4时许,那名男子给他打电话,他到宝清县老县医院转盘道接的那名男子,他驾车载着这名男子上高速往桦南县方向走,当行至G11、200公里处时,该男子手持铁棒向他要钱,并抢走600元钱,该男子下车往七台河方向走,他开车往桦南县方向走,该男子当时上身穿着一件蓝红色棉服。
2、被告人唐俊有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的某天,他从桦南县坐客车去宝清县,下午2时许,他在宝清县货车出租点寻找目标,他找了一辆白色半截小货车,与司机商定好价格后。第二天早司机给他打电话,二人在宝清县老县医院附近汇合后,上高速往桦南方向走,过长发收费站约20分钟时,他问司机是不是得罪人了,有人雇他来报复司机,并要求司机给他些钱,后司机给了他500元钱,他下车离开,并证实当时他手里拿了一根铁管,上身穿着一件红黑相间的棉服。
3、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唐俊有就是雇车抢他钱的人。
4、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车辆照片证实:马某某被抢车辆的实际情况。
5、扣押物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唐俊有红黑相间棉服一件。
6、被告人唐俊有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实:唐俊有的身份情况及在闫家派出所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劣迹行为。
7、抓捕经过证实:唐俊有被抓获的过程。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俊有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多次流窜作案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俊有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俊有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俊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26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旭冉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梁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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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