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66年4月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职务侵占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因涉嫌职务侵占再次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因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卢某某担任桦南县明义乡前合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将本村耕地17.2垧承包给齐XX、谢XX、李XX等人,获得承包款92000元,卢某某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方式将其中75158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卢某某退还赃款63000元。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依法传唤到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李XX、齐XX、陈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至2011年10月,被告人卢某某担任桦南县明义乡前合发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将本村承包的桦南县明义中学校田地17.2垧转包给齐XX、谢XX、李XX等人,获得承包款92000元,卢某某采取收入不入账的手段方式将其中75158元据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支出。案发后,卢某某已将赃款75158元退缴司法机关。
被告人卢某某于2014年11月6日被依法传唤到案后被采取强制措施。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卢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李XX、齐XX、陈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收缴财物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缴全部赃款,减轻了损害后果,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旭冉
审判员 赵冬冬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王云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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