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初中1年文化,无职业。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任世凯,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2月9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七台河市公安局抓获,2015年2月11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相来珍,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任世凯,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相来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韩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男,46岁)因借款产生纠纷,后诉诸法院。2015年1月26日8时许,在韩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被告人刘某某(系韩某某朋友)、邵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租车在桦南县梨树乡南大村将陈某某强行带至七台河市邵某某的住处,逼迫陈某某归还欠款,而后陈某某家属将50000元执行款交到桦南县人民法院,至1月31日刘某某等人将陈某某送回桦南县。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火车站抓获;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客运站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户卡、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承认其伙同邵某某、孙某某拘禁陈某某的事实,但否认韩某某参与,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应认定刘某某属于如实供述;2、刘某某是为帮助韩某某索要欠款,事出有因;3、刘某某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后果,并得到被害人谅解;4、刘某某当庭能自愿认罪,且系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刘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3、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被害人谅解,综上,建议本院对邵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韩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男,46岁)因借款产生纠纷,后诉诸法院,2014年12月5日经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决,陈某某偿还韩某某本金及利息人民币合计50591元,后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月26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系韩某某朋友)、邵某某伙同孙某某(另案处理),为帮韩某某索要欠款,在桦南县梨树乡南大村将陈某某强行带至七台河市邵某某的住处,限制陈某某人身自由,并用语言威胁,逼迫陈某某归还欠款,而后陈某某家属将50000元欠款交到桦南县人民法院,至2015年1月31日刘某某、邵某某、孙某某将陈某某放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火车站抓获;被告人邵某某于2015年2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客运站抓获。
另查明,陈某某对刘某某、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陈某某的报案笔录证实:2015年1月27日,他到桦南县公安局报案,称其表哥陈某某下落不明,怀疑被绑架。并证实他听陈某某的妻子王某某说,2015年1月26日早8时许,王某某和陈某某在桦南县梨树乡南大村家里,9时许,王某某去其儿子陈某家送饭,11时许,王某某接到一个男子用陈某某手机号打来的电话,在电话中该男子称,陈某某在该男子处,让王某某准备5万元钱,才能放人,不让王某某报案。他怀疑是桦南县铁东一个叫韩某某的女子绑架了他表哥,因为他欠韩某某的钱,陈某某担的保,至今也没还上,韩某某将陈某某起诉到了法院,现在这个案件已经到执行程序。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月26日8时许,他从桦南县梨树乡南大村家里出来,在距离家门口50米左右看到一辆黑色轿车,当他走到车前时,车上下来三个男人,强行将他推进车的后座,有两个男子坐在车的后排,一个男子开车,他问三男子是不是来要欠韩某某的钱来了,三男子没有说话。车过了民主村后停下,后排一名男子坐到了副驾驶位置,后排男子让他趴在后座上,车向桦南县方向行驶。他感觉车进了县里又出了县。车开了很长时间,后排男子对他说,让他给妻子打电话准备钱,明天送到法院。他就用自己的手机给妻子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明天准备5万元钱送到法院执行局,他就能回家了。之后这名男子接过电话,与王某某通话,具体说的什么他记不清了,通话后这名男子就将电话关机了。车还在继续开,后车停在了一座山边,当时天还没黑是下午,后排男子让他再给王某某打电话,让明天12点前将5万元钱交到法院执行局,他又给王某某打了个电话后,车就往山里开了,车开的很慢,开了挺长时间,后排男子让他再给王某某打电话,让他吓唬王某某说冰窟窿挖好了,不给钱就把他丢冰窟窿里。他就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抓紧筹钱,要不他就被丢冰窟窿里了。在这之后车又开了挺长时间,到了一个农村,在上边附近的一个房子,是两间砖房,周围用木头围的,黑色的铁大门,屋里有两个卧室,一个厨房,一个客厅,中间屋有一铺炕,他们四个人住在炕上。他在这个房子里被关了4天,这三个人轮流看着他,2015年1月30日早8时许,这三个人将他领到山边,让他给王某某打电话,让王某某到公安局把案子撤了,就放他回家。2015年1月31日两名男子将他送上客车,给他买了车票,并给了他200元钱,又将他的手机还给了他。他坐客车回到桦南县吃饭后,花50元打车回到家。这三名男子在拘禁他这几天当中,没有使用暴力。同时证实第一宿在哪住的他不知道,26日晚上进的屋,三名男子用黑色线帽把他眼睛蒙上了。第二天早上这三名男子将他带上车,拉到他住四宿的地方。
3、被告人邵某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月24日刘某某给他电话,让他去佳木斯,他于当日下午到的佳木斯。他来到位于佳木斯市一个小区韩某某的家,他到韩某某家后看见刘某某、韩某某、孙雄山都在,他们四个人在韩家吃完饭,便研究陈某某欠韩某某钱的事,他们商量陈某某不给钱就把陈某某抓走。1月25日早晨8点多,他们四个人打车去的租车行,因为没有佳木斯身份证,没有租成。他们四个人坐车来到桦南县,在一家租车行租的车。用刘某某身份证租的车,用孙雄山的身份证担的保,韩某某给刘某某3000元钱,是租车的费用。他和刘某某、孙雄山租完车加油后接韩某某,韩某某让他们晚上去踩点,韩某某从刘某某那拿个手机给他,说以后用这个手机通话,他和刘、孙三个人的手机都交给韩某某了,之后韩某某就走了。2015年1月25日晚6点钟左右,他和刘某某、孙雄山开车去南大村,他在车里给韩某某打电话,说今晚不能动手了,让陈某某家邻居发现了,找个机会再找陈某某,韩某某生气了,说你们能抓就抓,不能抓就拉倒。他们三个在车里呆了一宿。第二天早上6点多钟,他们开车在陈某某家前面一个道口停下,大约8点多钟,陈某某家出来一个女的,过有半个小时,陈某某从家院里出来,走到他们车跟前,刘某某下车,跟陈某某说哪有耍钱的,他们来接人的,又问谁是陈某某,陈某某说我就是,他和孙雄山下车把陈某某夹上车。在去南大村之前,韩某某让刘某某去买的帽子,一根小绳,一把镐把,镐把截成两段。陈某某上车后他给陈某某戴上帽子,把眼睛给蒙上,他们开车就走了。从梨树往桦南方向走,过桦南接着开,在车里时刘某某说让陈某某媳妇把五万元钱送法院,就让陈某某回家。他们在一个山边把车停下了,刘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告诉抓到陈某某了。他和孙雄山把陈某某拽下车,往山里走一段,吓唬陈某某,让陈给媳妇通电话,让陈妻凑够五万元送到法院,别报警,不然就把陈扔这一宿冻死。刘某某说不给钱,就将陈扔冰窟窿里冻死。陈某某给其妻子打电话凑钱。他们在道上就让陈某某给其妻子打了两三个电话,意思就是让陈妻子凑钱,把五万元交到法院就放人。大约晚上一点多钟,他们回到桦南县里,刘某某给韩某某打电话,韩某某在桦南热电厂等着,他们开车到热电厂,韩某某接的他们,把我们领到一楼的屋里,在这屋韩某某给他们做的饭,他们在这屋呆到天亮。韩某某走之前就和刘某某说好了,韩某某不回来,就把人转移的七台河他住的地方。到七台河晚上八点钟左右,他们在他住的地方住了三宿,第四天下午他给陈某某二百元钱和陈的手机,刘某某和孙雄山送的陈某某,他们怎么走的他就不知道了。韩某某给他们每个人伍佰元钱吃喝抽烟的钱。在他家第三天时候,韩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告诉钱到位了,让他们放人,第四天白天让陈某某走的。
4、刘某某供述证实:除否认韩某某指使和参与外,其他拘禁过程与邵某某供述基本一致。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月26日中午,陈某某给她打电话,让她整五万元钱,明天中午送到法院执行庭,把条抽回来。陈某某说不知道在哪,好像是在山上。下午她去县里找陈某某,下午四点钟左右,陈某某又给她打电话,说太冷了,还不让她报案。
6、证人陈某证言证实:1月30日早上八点多钟,其父陈某某打电话,问他谁报的警,并让撤案,说完就挂了。
7、韩某某询问笔录证实:陈某某担保借款的事,但否认参与拘禁陈某某的事实。
8、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邵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就是拘禁他的人。
9、刘某某、邵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孙某某就是一同参与拘禁陈某某的人。
10、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证实:陈某某被拘禁现场的基本情况。
11、桦南县人民法院(2014)桦商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欠款事实。
12、收据证实:还款事实。
13、桦南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证实:(1)“孙雄山”就是孙某某;(2)孙某某、韩某某现无法找到。
14、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孙某某、韩某某已被上网通缉。
15、刘某某、邵某某的户籍证实及现实表现证实:二人身份情况及平素无违法犯罪行为。
16、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过程及时间。
17、调查笔录证实:陈某某对刘某某、邵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为帮她人索要欠款,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邵某某积极参与,并提供拘禁处所,系主犯,但其在主犯范围内相对刘某某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时考虑该情节。邵某某辩护人提出邵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邵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认定情节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得到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对辩护人提出的该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在拘禁被害人过程中,虽未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但拘禁时间较长,不属情节轻微范畴,故对邵某某辩护人提出情节轻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考虑以上认定情节,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旭冉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梁红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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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