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职业农民。2015年5月11日因交通肇事被桦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26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交通肇事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陕KNQ9**号小型轿车沿桦南县梨树乡大胜村至桦南县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梨树乡西大村西500米处时,与杨某某(上载乘员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程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牛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程某左桡尺骨、左股骨中段、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创伤性休克,伤情为重伤二级;杨某某左尺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责任认定: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牛某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牛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某、刘某、辛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书等;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牛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牛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牛某系投案自首,初次犯罪,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希望本院对牛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牛某驾驶陕KNQ9**号小型轿车沿桦南县梨树乡大胜村至桦南县城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梨树乡西大村西500米处时,与杨某某(上载乘员程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程某、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牛某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程某左桡尺骨、左股骨中段、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大面积皮肤撕脱伤、创伤性休克,伤情为重伤二级;杨某某左尺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左手中指近节指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一级。经责任认定:牛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牛某于2015年5月1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近亲属已经赔偿被害人程某、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8.9万元,并已给付。被害人程某、杨某某对被告人牛某表示谅解,并要求对牛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控辩双方提交的书证被告人牛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到案经过等;证人王某某、刘某、辛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牛某的供述;佳木斯市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鉴定书等;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据、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造成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牛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考虑,被告人牛某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旭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 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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