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9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二狗子),男,1996年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桦南县,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桦南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5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桦南县小时光旅店门前,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吴X冰毒约0.2克;
2、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桦南县星光家园小区南门,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詹XX冰毒约0.1克。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被侦查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其到案后检举揭发孙XX(另案处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证人詹XX、吴X、王X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尿液检测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经查证属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桦南县小时光旅店门前,向吴X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约0.2克,获人民币200元;2015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在桦南县星光家园小区南门,向詹XX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1克,获人民币100元。以上约0.3克甲基苯丙胺均已被吴X、詹XX吸食,赃款人民币300元被李某某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5月5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孙XX(另案处理)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证人詹XX、吴X、王X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尿液检测报告;辨认笔录;桦南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关于李某某具有立功表现的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毒品,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系一般立功;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一般立功情节,故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车旭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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