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女,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变更、补充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人吴勇斌,男,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广辉,黑龙江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勇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庭公诉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本案延期审理一个月,公诉机关于2015年6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并申请恢复庭审,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旭、被告人吴勇斌及辩护人王广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吴勇斌与被害人国某(女,39岁)等人在桦南县“春夏秋冬”火锅店209房间内吃饭。当晚9时许,房间内只剩下吴勇斌和国某时,二人因以往感情纠葛发生争执,后吴勇斌强行让国某喝农药,国某与其厮打,吴勇斌便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到国某的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将国某身体烧伤,同时将饭店内的椅子烧坏,吴勇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国某全身36%Ⅱ度-Ⅲ度烧伤,伤情系重伤二级。经估价,被损坏椅子价值人民币768元。

经侦查,被告人吴勇斌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吴勇斌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周某某、周某、宋某某等八人的证言;被害人国某陈述;被告人吴勇斌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书及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勇斌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基于公诉机关指控提出,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应受本罪刑罚处罚;要求被告人吴勇斌赔偿医疗费123757.20(109134.40元+14622.8元),误工费20397元(按城镇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94元÷12个月×6个月),护理费1004484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49320元÷365天×50天×2人)+伤残后需护理依赖(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49320元×20年)+第二次住院(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49320元÷365天×16天×2人)},营养费2500元(50元×50天),伙食补助费6600元{第一次住院(100元×50天)+第二次住院(100元×16天)},伤残赔偿金313552元(19597元×20年×80%),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78.6元{父62周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18年×80%÷3人)+母63周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17年×80%÷3人)},法鉴费2000元,交通费57元,复印费13元,共计1605538.8元。

诉讼代理人李旭提出被告人吴勇斌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同时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5597.80元,被告人至今未赔偿任何费用,对被告人刑事量刑从重处罚。

被告人吴勇斌辩称,本案事实存在,构成犯罪,但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王广辉辩护,吴勇斌主观上没有故意杀害国某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证据存在缺陷,未予以合理排除;原告人提出部分请求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如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晚,被害人国某与友人在桦南县春夏秋冬火锅店209房间内吃饭时,被告人吴勇斌赶到并与国某在一起就餐,当晚9时许,房间内只剩下吴勇斌和国某时,二人因以往感情纠葛发生争执,后吴勇斌强行让国某喝农药,国某与其厮打,吴勇斌便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到国某的身上,并用打火机点燃,将国某身体烧伤,同时将饭店内的椅子烧坏,吴勇斌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国某全身36%Ⅱ度-Ⅲ度烧伤,伤情系重伤二级,三级伤残。经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证,被损坏椅子价值人民币768元。被告人吴勇斌于2014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内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于1975年2月26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1月10日、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1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住院49天、16天,支付医疗费114557.2元(99695.6元+14622.8元+238.8元)、佳木斯市红十字中心血站4600元、去白细胞红细胞悬4600元、法鉴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现实证实,被告人吴勇斌自然简历,及平素无违法、犯罪记录。

2、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9月23日犯罪嫌疑人吴勇斌在桦南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3、医学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国某伤势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吴勇斌作案时所用的打火机经查找去向不明。

5、证人王某某证实,2014年9月22日是周某某过生日,她与刘某、周某一同去春夏秋冬饭店为周某某庆生,国某和吴勇斌均在场,席间国某和吴勇斌相邻坐着并一直聊她们自己的事,21时许,送客人下楼后,她返回在卫生间听说就餐的209包房起火,她跑过去闻到有汽油味,包房内无人,后看到国某在隔壁包房,衣服都脱掉,腿和腹部烧伤,她将刘某衣服为国某披上,120救护车到后将国某送至医院。国某身上的火听说是吴勇斌烧着的。吴勇斌身穿夹克衫。一起就餐人有周某某及其父母、妻妹及孩子、周某、国某、吴勇斌、刘某、两个孩子及她。

6、证人刘某证实与王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同时证实吴身上也起火,吴当时身穿深黄色夹克衫,就餐时将衣服放在椅子上。

7、证人宋某某、宋某甲证实,二人系周某某父母,均证实与国某、吴勇斌当天在一起就餐,二人是先行离开饭店的,二人21时离开时就餐还未结束。

8、证人杨某某证实,2014年9月22日21时后是她值班,她负责209包房,当天包房有十余人吃饭,21时许,有几人送两位老人先行离开,其他人陆续离开,有人叫服务员买单,她进包房见只剩下一男一女,在房间西北角面对面站着,男子拿打火机往女子前胸处点一下,二人身上都着火了,男子便将打火机扔掉,她见着火后就往吧台跑,边跑边喊着火了,后同桌有几人回包房将女子身上火打灭,随后警察到场。男子点完后便跑了,女子手和腿受伤,男子是否受伤不清楚。

9、证人周某某证实,2014年9月22日是他过生日,晚饭是与家里人和亲属、朋友在春夏秋冬火锅店209房间吃的,吴勇斌是因找国某谈感情问题自己去的,吴当时在楼下给他打电话让国某下楼,国某不下说吴要见她就上楼,吴上楼后坐在国某身边,二人就谈此问题,期间吴还曾给国某下跪,吃一段时间后他便上卫生间,他父母吃完饭要回家其他人就下楼送,等他从卫生间回来后便见国某躺在别的房间,身上没穿衣服,当时见她双手、腿都烧坏了,他拨打报警电话,后救护车到后他们将国某送至医院。当时在场的有人有他的父母、刘某、王某某、刘某某和儿子、国某、李某某和儿子、周某等人,吴勇斌是自己来的,吴勇斌当天身穿深棕色休闲棉夹克,是因国某要与吴勇斌分手,吴来找国某的,国某在李某某的大众狗肉馆打工,与他是亲属关系。

10、证人周某证实,就餐时间、就餐人员与其他证人证实基本一致,并证实国某与吴勇斌一直在谈二人感情问题,席间她将爷爷、奶奶先送回家,返回饭店时就看到国某在209包房外一椅子上坐着,两手在胸前举着,手和胳膊好像“烧糊”的样子,肚子、后背、腿也受伤,一直说疼,当时有人拨打110和120,120将国某接走后,警察随后也到现场。

11、证人孙某某证实,2014年9月22日晚,在她家春夏秋冬209包房内就餐人员,一男子用汽油将一女子点着,造成她家饭店209包房内桌子、椅子、墙壁纸损坏,共计损失人民币1620元,要求点火嫌疑人赔偿经济损失。

12、被害人国某陈述,她是2013年离婚,至今居住在母亲家,与吴勇斌保持一年左右情人关系,前两三个月与吴分手,吴不同意,始终纠缠她,2014年9月22日下午五六点钟为其朋友周某某庆生,在春夏秋冬火锅店209包房,席间有周某某的女儿、父母、亲属、朋友,共计十一二人,周某某到饭店后,吴勇斌给周某某打电话说让她下楼,她说:“我不下,他怎么不上来呢”,周某某在电话与吴说她不下去,让你上来。吴勇斌上来后就坐在她右侧,人齐后大家开始吃饭,吴勇斌就拽她手说让和他好好过日子,并领她去山东,活都找好了,并和妻子离婚,她没有同意,吴勇斌就一直求她原谅,期间还给她跪下过,晚上约七八点钟时周某某的父母吃完先走,屋里人就送二位老人,陆续都出去了,只剩下她和吴勇斌,她要出去,吴不让并问她什么意思,她再次拒绝吴勇斌了,这时吴勇斌从外衣右侧兜内拿出一小瓶农药,是白瓶子绿盖,他用右手拿,左手掐住脖子往嘴灌,同时还说药死你,她俩就撕扯,吴勇斌将农药放在椅子上,两手上来撕扯她,她用脚将农药踢翻,吴一看农药洒了,便又从外衣里侧右兜拿出一矿泉水瓶,里面是汽油,将盖打开后说:“不跟我,让你毁容,这辈子嫁不出去”。她便上前去抢他手中的汽油瓶,二人在抢的过程中汽油洒在她身上、地上,还有吴勇斌的身上,瓶子没抢下来,他拿瓶子冲她脸上一泼,她一躲,泼到她前胸,后吴勇斌手拿打火机放到她前胸位置打火将其点着了,当时她满身是火,便往外面跑,在走廊将衣服和裤子脱掉,旁边有人给她披一件衣服,后来便报警,她被送到佳木斯二二四医院。

13、被告人吴勇斌供述,他与国某是男女朋友,在一起生活一年多,2014年9月22日他听说国某从孟家岗回来,便去接未果,后听说国某与周某某等人在春夏秋冬饭店吃饭,便商量周某某带他去,他在饭店楼下等候国某,后与周某某通电话,让国某下楼,国某不下并说想要见她就上楼,他上楼进到包房后坐在国某边,并央求国某原谅他,并给其下跪,国某始终不同意与他和好,席间他喝了两瓶啤酒及一杯蓝莓酒,后屋内就剩下他与国某,他与国某继续谈,后因话不投机,他将农药拿出说他喝让国某伤心,国某说该她什么事,他说:“那咱俩都死,你先喝,你喝完我就喝,你以前不说过咱俩同归于尽吗,这回咱俩就真的同归于尽。”随后他用手搂着国某的脖子,另一手拿农药让国某喝,国某与他撕扯过程中农药掉地上,见状他从兜内拿出一矿泉水瓶汽油,国某又来抢汽油,在撕扯中汽油洒在二人身上,地上也有,他在桌上拿起一个打火机点一下,把自己手点着,他甩手时看到国某身上也着火,他胡搂一下,这时周某某和服务员进来,他自己身上也有火便离开饭店,在外面将身上的火扑灭,离开时因着急踩在马路边将脚崴了,后给其弟弟打电话,其弟弟和姐夫将其送到林业局医院,因手臂烧坏医院不留,当晚在他姐家住的,第二天早去林业局看的脚,在小市场那里看烧伤,后公安人员将他抓获。农药是五六天前购买,汽油是给摩托车加油剩下的,当时想国某要是不跟他,就与国某同归于尽。

14、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国某所受的损伤鉴定为重伤二级。

15、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国某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及人数为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存在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伤后60天;功能恢复期现尚无明确标准;是否需二次手术,建议到专科医院进行双手的诊治;神经是否损伤,目前尚未发现主要神经损伤;功能丧失程度,现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6、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四把椅子价值人民币768元。

1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诉讼代理人当庭举证的有:

1、病案两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两次住院时间及天数。

2、交通费15张,92元。

3、病案复印票据2张,37元。

4、医学诊断诊断明及出院通知书证实,住院及出院情况。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实,用药费用情况。

6、医疗费票据9张,医疗费114318.4元、门诊费238.8元、门诊费去白细胞红细胞悬4600元、佳木斯市红十字中心血站4600元,医疗费共计123757.20元。

7、鉴定费票据1张,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勇斌意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采取灌农药未果,继而浇汽油的行为,手段残忍,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造成被害人重伤二级,三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勇斌犯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其没有杀人故意,供述系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视听资料予以佐证,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勇斌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吴勇斌系犯罪未遂,初次犯罪,且平素表现无劣迹,根据被告人吴勇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等对其可予以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有医疗费123757.20元、误工费20397元(2013年黑龙江省平均工资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天)、护理人员工资17566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365天×65天×2人)、残疾赔偿金313552元(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80%)、交通费92元,鉴定费2000元,部分护理依赖493200元(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20年×50%),复印费37元,共计人民币977101.2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父亲国亚文、母亲姚淑清系被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所提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勇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28年9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吴勇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710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旭冉

审判员  赵冬冬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 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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