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初字第463号
原告霍玉龙,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天宇,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30号。
负责人肖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该公司员工。
原告霍玉龙与被告邱天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玉龙委托代理人马迅、被告邱天宇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志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玉龙诉称:2014年9月7日18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大洋牌DY110-15型两轮摩托车沿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曙光十三连队路口东11米处时,驶向公路左侧,与沿依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邱天宇驾驶的黑D25438号(临时号牌)大众牌途观小型越野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霍玉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天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及佳木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78天。被告邱天宇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商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89299.34元。
原告霍玉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
二、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三、住院病案、诊断书及出院证明各1份。旨在证明其伤情以及在佳木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78天的事实。
四、医疗费票据4张、患者住院费用清单1份。旨在证明其因治伤支付医疗费35084.48元的事实。
五、交通费票据16张、租车票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498元的事实。
六、摩托车收据1张。旨在证明原告已损毁的摩托车价值4900元的事实。
七、原告的户口及结婚证各1份。旨在证明霍俊杰于2000年10月4日出生,系原告与王坤的婚生子。
八、销售不动产发票1张、物业费收据4张、电力发票3张、采暖费收据2张、有限电视收据1张以及霍俊杰在校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及家人从2012年9月开始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九、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其医疗终结时间等相关状况。
十、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支付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邱天宇辩称: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为原告支付了处置费、接诊费1045.61元及拖车费600元,还支付了酒精检测费700元和痕迹检测费3000元,以上费用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邱天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医疗费票据2张。旨在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处置费及接诊费共计1045.61元的事实。
施救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为原告支付拖车费600元的事实。
三、痕迹检测费及酒精检测费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因为检测支付3700元的事实。
四、保险单2份。旨在证明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以及诉讼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供转院证明;对证据四认为急救费票据时间存在笔误,且复印费6元其不承担,其他票据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租车票据不能证明原告交通费用,因付款方不是原告,且不在住院期间内,与本案无关,其他票据无异议;认为证据六不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原告应提供经其查勘、定损的维修发票及明细;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鉴定机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还需提供抚养关系的证明;对证据八有异议,还应提供暂住证、产权证、收入来源城镇的相关证明、劳务合同、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对证据十认为根据保险合同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邱天宇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邱天宇所举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于证据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在理赔范围内,原告认为该项费用应由行政机关承担;对于证据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不能体现证明问题,不具有关联性,根据保险合同该费用其不承担,原告认为费用过高。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邱天宇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能够证明原告住院78天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四,急救费票据时间虽发生笔误,但可以认定是原告发生事故后所发生费用,对该四张票据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五,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当天应乘坐客车,租车不属必要支出,但原告行走不便,需有人照顾,故交通费酌定291元;对于证据六,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车辆实际损失,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七,可以证实被抚养人霍俊杰年龄,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八,可以认定原告及家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于证据十,可以认定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邱天宇提供的证据一,经核算应为1064.87元;对于证据二,由于付款单位为被告邱天宇车牌号,无法证实施救的是原告的摩托车,且事发地点至桦南县距离较近,600元施救费过高,故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三,可以认定其支付检测费37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7日18时40分许,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大洋牌DY110-15型两轮摩托车沿依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曙光十三连队路口东11米处时,驶向公路左侧,与沿依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邱天宇驾驶的黑D25438号(临时号牌)大众牌途观小型越野车相会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霍玉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天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35084.48元。被告邱天宇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支付了处置费及接诊费共计1064.87元。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应为3个十级;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治疗8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5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4个月。原告之子霍俊杰于2000年10月4日出生。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商场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损失合计189299.34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邱天宇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和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邱天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邱天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38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100元×78天)、营养费6000元(50元×4个月×30天)、误工费29357.33元(44036元/年÷12个月×8个月)、护理费21450元、伤残赔偿金59201.7元(22609元/年×20年×12%+16467元/年×5年×12%÷2)、司法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财产损失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上述九项合计为16948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邱天宇驾驶的黑D25438号越野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计49480.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黑D25438号越野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14844.08元,被告邱天宇为原告支付的11064.87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限额内予以扣除并返还,其余70%责任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邱天宇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返还检测费的答辩,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答辩,由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25438号越野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玉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玉龙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25438号越野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霍玉龙超过交强险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部分损失49480.28元的30%计14844.08元,其中应返还被告邱天宇为原告支付的11064.87医疗费,还需赔付原告霍玉龙3779.21元,其余70%责任由原告霍玉龙自负。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霍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447.75元,由原告霍玉龙负担595.2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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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