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邓长河,男,1951年6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坤,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清海,男,1973年5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凤亭,桦南县闫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长河与被告王清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长河及委托代理人杨坤与被告王清海及委托代理人李凤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长河诉称:原告系桦南镇新庆村村民,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在本村的土地位于长龙岗处即八虎力河边承包了7.95亩地,2010年被洪水淹掉3亩,2011年对该地休耕。被告王清海于2012年将原告休耕的土地抢种,原告找被告索要其应分地,被告以土地为其捡的撂荒地为由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返还原告的3亩土地经营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邓长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村委会证明及土地经营权证书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新庆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对本村辖区位于长龙岗处的7.95亩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以及原告承包的土地与其他四户所承包的土地共被水冲毁的12亩是由史学山在耕种,而史学山将原告的地转给被告耕种,原告找过史学山及被告索要土地,二人不予返还的事实。
被告王清海辩称:被告没有耕种原告的土地,未侵犯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地种旱田,被告地种水田,两地界线分明,中间有农田道路分界,落差近1.5米。被告耕种的是桦南县河道管理处的河道行洪区的沙滩地,不属于新庆村集体土地。新庆村没有争议地的土地台账,原告称被告侵占其3亩地没有证据。因此,被告没有耕种原告应分的土地,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清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其自绘的简易地形图1份及照片3张。旨在证明原、被告耕种的分别是旱田和水田且界限明确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土地进行实际丈量的说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土地实际丈量结果比实际应分土地多出9.3小亩的事实。
证明1份。旨在证明被告所种土地是桦南县河道管理站行洪区内土地,管理权归河套管理站所有,使用权归桦南县人民政府所有的事实。
证人史学山证言1份。旨在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要过地,史学山是从被告手中包地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书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无法证实被告占用原告多少亩土地。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与事实不符,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耕种的土地是在原告应分的新庆村位于长龙岗处7.95亩土地之中,且是旱田或水田与土地经营权无关;认为证据二中的丈量数据属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单方形成的数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三只能证明李世喜耕种的土地属行洪区内,不能证明争议土地也是行洪区的土地,不能对抗新庆村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对于证据四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不清楚土地所有权归属,其只是签订了承包合同没有耕种土地不知道土地的状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中写明原告土地北至道、南至大河,而土地经营权证书中为北至道、南至道,二证据彼此之间相互矛盾,对于村委会的证明不予认定,应按土地经营权属证书上写明的土地四至认定原告在长龙岗处的应分地。对于被告的证据一,经现场勘查可认定被告欲证事实;被告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关或证明力不足,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原告邓长河在新庆村位于长龙岗处有应分地7.95亩地,该地块四至为东至邓长清、南至道、西至周元智、北至道,该地为旱田。被告王清海种植水田,位于原告应分地的南侧,两地中间有4米左右农田道路分界,原告的应分地与农田道路在一个平面上,被告耕种的水田地在农田道路下边,两地界线分明,落差近1.5米左右。八虎力河位于被告耕种水田地南,河东西走向。原告耕种的旱田系新庆村应分地,被告耕种的水田无证据证实为新庆村集体土地。2015年7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3亩土地经营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长龙岗处的应分地四至明确,而被告耕种的土地不在原告应分地范围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清海抢耕其应分土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长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邓长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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