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商初字第2290号
原告赵仁,男,1973年8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周巍岚(别名周伟),女,1977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赵仁与被告周巍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相来珍、被告周巍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分,未约定还款日期。2015年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欠款本息,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本金3600元、利息6400元,余款一直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被告周巍岚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但已偿还欠款10000元,当时没说是偿还的欠款本金还是利息。同意偿还剩余欠款。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2014年3月28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周巍岚(别名周伟)因购买楼房于2014年3月28向原告赵仁借款60000元,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月利率1分,未约定偿还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偿还欠款10000元。余款及利息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64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剩余欠款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此,在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对此问题做了约定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1月18日偿还的10000元中有3600元本金及6400元利息,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称该1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巍岚偿还原告赵仁欠款本金56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605元由被告周巍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星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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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