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荆宝良,男,1959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晓光,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金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荆宝良与被告李晓光、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宝良诉称:2014年5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晓光驾驶黑LJ62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前进路与城北公交办公室门前向西左转弯时与沿前进路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黑D64626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748.64元。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宝良无责任。被告李晓光驾驶黑LJD620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0000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
2、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分担。
3、保险单及原车主王士有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票据5份及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住院时间、医疗情况,花医疗费3748.6元。
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经法医学鉴定,花鉴定费2400元。
6、原告2013年购楼合同、发票、取暖费发票及缴纳电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桦南县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李晓光辩称:被告是黑LJD6200号车司机,该车在保险公司承保了交强险。
被告李晓光提供驾驶证及行车证各1份。证明被告具有驾驶
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黑LJ6200号车在被告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车辆司机两证合格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该案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9日18时20分许,被告李晓光驾驶黑LJ620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前进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前进路城北公交办公室门前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沿前进路由南向北原告荆宝良驾驶的黑D64626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医疗费3748.64元。诊断为右肋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晓光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荆宝良无责任。被告李晓光驾驶黑LJ6200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系邹利民,该车辆原车主王士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伤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佳中肿瘤医院司鉴所(2015)法鉴字第119号)鉴定意见(一)构不成伤残;(二)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三)伤后需1人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四)无需后续治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等合计30000元。
另查明,原告荆宝良2013年在桦南县宏博小区二期购楼房一套,在城市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晓光驾驶黑LJ6200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荆宝良受伤。双方对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害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费3748.64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误工费10858.2元(44036元÷365天×90天)、护理费8602.7元(52333元÷365天×60天×1人)、法鉴费2400元。合计30109.54元。超出原告诉讼请求109.54元,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在黑LJ6200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荆宝良医疗费用8248.64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宝良(21860.9元-109.54元)21751.36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对于保险条款的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LJ6200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赔偿原告荆宝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48.64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荆宝良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21751.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荆宝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南支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长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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