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童君,男,196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桦南镇北柳村。
委托代理人戴俊峰,黑龙江普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树伟,男,1981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
被告车志强,男,1973年5月6日出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杏林路452号海关大厦六楼。
负责人王金宝,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桂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童君与被告俞树伟、车志强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君及委托代理人戴俊峰与被告俞树伟委托代理人王凯、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君诉称:2014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俞树伟驾驶被告车志强所有的黑LEP88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桦南县招远皮革城一号出口门前广场由北向南行驶,当车驶入公路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原告驾驶的黑D6264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树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车志强与被告俞树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毁摩托车等各项损失合计222836.86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
2.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3.诊断书2份及住院病案1份。旨在证明其因右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的事实。
4.医疗费收据12张。旨在证明其在桦南县人民医院治伤及外购药支付医疗费47314.86元的事实。
5.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其伤残程度及医疗终结时间等相关状况。
6.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支付2400元鉴定费的事实。
7.桦南县桦南镇北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旨在证明其父童吉庆出生日期及其兄弟姐妹四人的事实。
8.公路客票19张及证人樊金明关于原告租赁其车辆两次前往佳木斯市鉴定伤残等级的书面证言1份。旨在证明其支付交通费1370元的事实。
9.黑龙江省宏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旨在证明其自2013年6月起在该单位从事瓦工工作,日工资240元的事实。
10.桦南县金太阳摩托车商店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1张。旨在证明其摩托车2007年6月购买时价款2700元的事实。
被告俞树伟辩称:其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责任限额外的费用由其赔偿。
被告车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属实,同意依法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保险合同未约定及原告要求的过高赔偿费用不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俞树伟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质疑。对证据8认为租车票据不是正规票据,住院期间的交通费应按保险条款规定标准赔偿。对证据9认为原告从事的工种具有季节性,如一直工作需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对证据10认为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车辆,但不能证明实际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在七台河市骨伤医院发生的中药费与姓名不符,在药店所购的口服药没有医嘱,要求被告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正式发票仅是财务制度上的要求,对认定实际费用的支出并无必然联系,根据原告伤情其确需租车进行鉴定,被告不能以该笔车费没有正式发票为由,否定原告已实际支出了该费用的事实,但对其过高部分不予采信,本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原告从事的是季节性工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其误工费应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摩托车已使用多年,其要求按购买价赔偿显属不当,本院根据其车辆使用年限折旧及已无修复价值的实际情况,酌定损失800元。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7日11时许,被告俞树伟驾驶借用被告车志强所有的黑LEP889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桦南县招远皮革城一号出口门前广场由北向南行驶,当车驶入公路时与由东向西右转原告驾驶的黑D6264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树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被告俞树伟垫付医疗费2.2万元。其伤情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12个月;伤后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80日;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2014年10月,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法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被毁摩托车等各项损失合计222836.86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俞树伟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兄弟姐妹四人;其父童吉庆1938年10月1日出生,丧失劳动能力。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俞树伟驾驶的车辆违章行驶的行为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俞树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都邦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被告俞树伟借用被告车志强的车辆在使用中发生事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车志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车志强与被告俞树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58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4000元(50元×80天)、护理费8722元(52333元/年÷360天×60天)、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44036元(44036元/年÷12个月×12个月)、车辆损失800元、残疾赔偿金65654.25元(10453元/年×30%×20年+7830元/年×5年×30%÷4人)。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终结时间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0538.61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余损失医疗费3582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4000元,超过伤残限额部分17812.25元,合计60538.61元,由被告俞树伟负担70%即42377元;原告负担30%即18161.6元。扣减被告俞树伟已赔付的22000元,俞树伟尚应赔偿20377元。被告车志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被告车志强所有的黑LEP889号轻型普通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军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君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童君摩托车损失800元。
二、被告俞树伟赔偿原告童君超限额部分损失42377元,扣减已给付的22000元,尚应赔付20377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23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负担2716元,由被告俞树伟负担40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民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人民陪审员  吴玉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忠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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