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树银,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凤亭,男,委托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辩论,和解,调解。
被告陈守勤,男,195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陈守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亭,被告陈守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诉称,我们北安村村委会于2012年将上甸子机动地四大亩水田发包给本村村民陈守勤,至2014年年末为止,三年承包费为3000元。2015年春,村委会将此地收回外包,而被告陈守勤强行抢种该机动地,且不缴纳承包费3200元。希望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判决被告给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3200元及其在本年末将此机动地归还北安村村委会。
原告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证明刘树银是北安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该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闫家镇北安村机动地台账及本村2015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耕种的北安村四队机动地位于上甸子九大亩水田地中的4大亩及四至,2014年末到期;
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对,是这么回事儿。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该台账及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收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承包原告的机动地水田四大亩,每亩地250元,每年承包费计1000元,于2010年11月10日缴款3000元,从2012年开始到2014年末为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当时我怕种不着地,就提前一年交的款,是这么回事儿。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该收款凭证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2015年7月20日北安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北安村机动地水田2014年和2015年每垧地承包费为8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表示是今年开春时村委会决定的,当时向我要的就是这个价格,我没拿钱,是这么回事儿。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该证明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陈守勤辩称,这4大亩水田和1垧旱田机动地自打单干时就由我承包。2015年春我去村委会续签合同,村长刘树银和党支部书记文雅同我说这地有主了,给绰号叫“二莲子”的女的补地,他俩说是闫家镇某领导答应的,是戴笼头下来的。我说我孙子没有地,没到变地的时候,她有地还给她补地,我家能不能补地,两人说那补不了。在六、七年前,绥化来人到此架线,为水田抽水搞灌溉,在我承包地里埋了6根电线杆,当时的村长吴宝庆答应每个电线杆子占地村委会给我补助200元,直到现在也没给钱。2014年防汛期间,村委会花1000元雇五个人在我承包的这块水田附近的排水壕进行排水没有效果,之后我花了1500元雇的钩机挖沟才把水排出去。尽管村领导没让我排水,可是我已花钱将水排出去了,这钱应该由村委会出。这4亩水田地中有我应分土地1.3亩,承包地实际是2.7亩。今年村长同我说承包费是8000元每垧,让我交费我没交,是我耕种了这块水田。
被告陈守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答辩、质证、辩论外,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其表明自己陈述和答辩的理由属实,没有这些原因也不能抢种此水田地,认为种地交钱是应该的。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
概括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陈守勤是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村民。2010年11月10日,陈守勤向北安村缴纳土地承包费合计为3000元,承包村委会发包的四队位于上甸子机动地水田4大亩,自2012年开始到2014年末为止。2015年春季,该村委会经过研究决定将此机动地收回另行发包,承包费价格为8000元每垧。事后,征求陈守勤意见,其没有缴纳承包费,接着陈守勤强行抢种本4亩水田地。原告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陈守勤停止侵权,归还原告的机动地4大亩;给付北安村上甸子4大亩水田地2015年承包费3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来院。在庭审中,由于被告没有调解诚意,导致本案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向村民发包机动地,依据有关“机动地原则上一年一发包,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的规定,北安村在陈守勤承包该上甸子4亩水田地三年期限届满后,经村委会研究决定予以收回发包他人,且已征求陈守勤本人意见,因其不缴纳承包费,北安村将该地发包给其他农户的做法并无不当。陈守勤作为公民应当奉公守法,其以各种理由为借口,强行抢种自己不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本土地,于情于理不通,与法相悖,此违法行为对村委会已经构成侵权。原告方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害事实系被告的违法行为所致,以及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在庭审中,被告的陈述与答辩及质证意见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反驳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及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所有的土地非法侵占,承担返还财产并给付承包费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守勤对原告桦南县闫家镇北安村村民委员会停
止侵害,于本判决生效后2016年1月1前将其违法侵占的位于北安村上甸子四队机动地4亩水田的经营权归还给原告;
被告陈守勤给付原告北安村2015年该4亩水田地承包
费损失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守勤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
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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