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知浩,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再东,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小凤,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英华,男,1958年2月7日出生。
原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园公司)与被告肖英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华园公司诉称:2011年桦南县政府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步伐,大力推进棚户区改造工作。原告承揽部分棚户区改造工程。为了加快棚户区改进工作,原告通知拆迁户按照合法的建筑房屋向原告如实申报,根据桦南县人民政府制定的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指导意见,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肖英华却阻止拆迁工作进行,由于拆迁工作紧急,经双方协商,2011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动迁产权置换安置补偿合同书,再由被告向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合同注明位于原新华书店南经营性冷库用房162.44平方米,租赁房屋144平方米及仓库1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对动迁的区域房屋拆除,并向被告索要房权证等,被告仅向原告提供位于新建街建筑面积66.42平方米、141平方米两处住宅产权证,没有原告申报的冷库商服用房及15平方米的仓库。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出示合法的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被告迟迟不提交,延误拆迁工作。此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决2011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动迁产权置换安置补偿合同书无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公司身份信息。
2、2003年桦南县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办法1份。证明拆迁户有产权证超过90平方米实行1:1安置;对非住宅的违章建筑一律拆除不予安置;对没有产权证的住宅选择就地1:0.7安置;回迁人应提交其所有的房屋产权证。
3、房屋动迁产权置换安置补偿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中约定安置被告位于原新华书店南侧冷库及商服,面积150平方米、160平方米,两个20平方米车库及住宅两个70平方米。
4、被告房权证2份。证明被告两栋房屋坐落桦南县新建街,不是新华书店南侧。被拆迁的两座房屋性质是住宅,面积为66.42平方米、141平方米,被告以欺诈的方式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房屋面积低于被告申报面积。
被告肖英华辩称:我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动迁产权置换安置补偿合同书有效。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我动迁的房屋安置补偿中有冷库的损失作价50万元折成商服安置的。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应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动迁安置给被告的房屋属于欺诈取得。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原告新华园公司承揽了桦南县部分棚户区改造工程。在该区域桦南县新建街新华书店南侧被告肖英华有冷库66.42平方米,新建派出所附近有住宅141平方,仓房15平方米。上述两处房屋证照均为住宅。2011年7月2日与被告签订房屋动迁产权置换安置补偿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原址回迁冷库面积150平方米,安置商服面积160平方米。合同又约定原告新华园公司补偿被告冷库营业损失及各种费用50万元,以两个20平方米车库及住宅两个70平方米抵偿。2014年8月该起纠纷经相关部门调解原告给被告回迁安置商服约400平方米及门厅各一套。原告认为给被告回迁安置补偿面积过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动迁产权置换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书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英华房屋动迁产权置换安置补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且该合同书原告公司已经大部分履行。原告诉称合同书中约定回迁安置房屋面积过多,是被告以欺诈手段取得,证据不充分,该合同书不具备无效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此,对原告请求双方签订的房屋动迁产权置换安置补偿合同书无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桦南县新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新华园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天民
审 判 员  于长珍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忠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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