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商初字第168号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崔文铭,男。
委托代理人刘光涛,男。
被告郭化武,男。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化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艳文于2015年4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化武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郭化武2012年4月11日在土龙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8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10日。贷款到期后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贷款。为维护我单位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被告郭化武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合计为60905.41元(利息及罚息以实际还款日金额为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郭化武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郭化武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耕种土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0日,月利率为9.39‰,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由同村村民张伟、李广杰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证据二、借款凭证1份,证明2012年4月10日原告已如约将该笔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签名予以确认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予认定。
被告郭化武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0日,被告郭化武与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土龙山信用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耕种土地,月利率为9.39%,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并由同村村民张伟、李广杰等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化武发放了借款。贷款逾期后,因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借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其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4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化武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郭化武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罚息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与法相悖,应予调整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郭化武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化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元、利息及罚息(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9‰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此后的罚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39‰的130%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驳回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郜 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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