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商初字第371号
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桦南镇新兴路43号。
法定代表人崔文铭,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堃,该联社员工。
被告张玉良,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与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被告用于发展种植业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约定月利率9.39‰,2013年6月2日偿还。逾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46780.75元及利息。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其名下借款本金46780.75元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凭证1份。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客观存在。
2.农户联保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与原告已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用于发展种植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率9.39‰;2013年6月2日偿还。逾期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金,尚欠本金46780.75元及利息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2015年2月,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其名下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负有按承诺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原告基于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应认定有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玉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桦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6780.75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83.5元,由被告张玉良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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