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商初字第2257号
原告李春英,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
被告马本民,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
原告李春英与被告马本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英到庭,被告马本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春英诉称,2013年底马本民到我家收购玉米,总价款43000元,当时只给付23000元,尚欠20000元未付。在李春英多次催要下,马本民于2015年3月20日给我写20000元借据一份,并承诺2015年4月20日还清。但是至今没有归还,李春英多次拨打马本民的电话,他均不接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公正裁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马本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按照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李春英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李春英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15年3月20日借据一份,证明马本民欠李春英
卖粮款20000元整,约定2015年4月20日还清,现双方存在本金为20000元买卖玉米债权债务关系;
证据三、证人冯力斌出庭证词。其证明同双方是朋友关系。2013年秋收以后,马本民去大八浪乡九里六村收购玉米,购买李春英家的玉米共计是43000元,因为他当时钱不够,当场付款23000元,下欠20000元,马本民答应过些日子给付欠款,但是至今未予给付。马本民在党校学习期间,2015年3月20日李春英找马本民要钱,马本民给李春英出具借据一份,承诺今年4月20日还清,当时我在场。直到现在也没有偿还此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告马本民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可是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作用,因此,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3年秋收后,马本民去大八浪乡九里六村收购玉米,购买李春英的玉米价款为43000元,当场付款23000元,下欠20000元,当时承诺过些日子给付欠款。事后马本民未依约履行给付义务,经李春英多次索要,2015年3月20日,马本民给李春英出具欠粮款20000元整借据一份,彼此约定2015年4月20日还清。逾期后,马本民再次违约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李春英请求被告马本民给付欠款2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马本民购买原告李春英玉米欠款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其出具的借据系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载内容合法。欠款人马本民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故推托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须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合法,所举证据确凿,对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本案买卖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本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欠原告李春英买卖玉米欠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马本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春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
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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