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商初字第986号
原告李峰,男。
被告芦士清,男。
原告李峰与被告芦士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邢贵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芦士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峰诉称,2014年10月31日,被告芦士清以生活急需为由,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约定几天后还款。借款逾期后,原告去催款时,被告推托不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芦士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10月31日被告借原告人民币1000元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元。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结合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31日,被告芦士清以生活急需为由,在原告李峰处借款人民币1000元,约定几天后还款。借款逾期后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时还款是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芦士清偿还原告李峰借款人民币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贵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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