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商初字第1084号
原告李井和,男,1950年4月12日出生。
被告郭仁宝,男,1978年1月13日出生。
被告秦广林,男,1968年3月4日出生。
原告李井和与被告郭仁宝、秦广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和、被告秦广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仁宝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井和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郭仁宝因买车急需用款,在原告手中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2%,二个月后还款,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无奈,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3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秦广林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当时是郭仁宝买车用款,我给担保,在给原告的欠据上签字了,我是担保人,需要找郭仁宝要钱。
被告郭仁宝未出庭亦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李井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2012年12月3日借据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的事实及约定情况。
证据三、李井和和秦广林共同签字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郭仁宝在原告李井和处借款,秦广林给予担保的事实。
证据四、桦南县闫家镇大吴家村民委员会与桦南县公安局闫家派出所合出的证明一份,证明郭仁宝在外地打工,具体地点不清,自2014年11月至今,未在本村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秦广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具有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秦广林没有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郭仁宝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日,被告郭仁宝因买车急需用款,在原告李井和手中借款10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为1.2%,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该事实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逾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336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实,被告在借款后,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欠款,推拖不还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秦广林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虽然在签字时写在借款人的栏目上,但其认可是担保人,原告每次都找被告秦广林索要,因此,被告秦广林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应当与被告郭仁宝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仁宝给付原告李井和借款本息合计13360元,于判决生效后履行;
二、被告秦广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佳智
人民陪审员  郭 军
人民陪审员  胡凤翔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水益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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