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初字第355号
原告曹洪彬,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宝财,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杜国强,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迅,桦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和平街22号。
负责人赵元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曹洪彬与被告刘宝财、杜国强、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彬及委托代理人边万红与被告刘宝财、杜国强及委托代理人马迅、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刘宝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洪彬诉称:2014年10月5日23时7分许,原告驾驶黑DP2480号小轿车沿依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桦南县八虎力大桥南1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由被告杜国强雇佣的驾驶员刘宝财驾驶的黑D68068号(黑D6058挂)大货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宝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市二二四医院住院14天。被告杜国强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车费、财产损失及假肢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258166.5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二、住院病案1份。旨在证明其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四医院住院治疗14天的事实。
三、医疗费收据4张及患者住院费用总清单1份。旨在证明其因治伤支付医疗费25434.8元的事实。
四、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其医疗终结时间等相关状况。
五、票据2张。旨在证明其支付3500元鉴定费的事实。
六、户口1份。旨在证明其女儿曹芷铭2001年6月13日出生,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七、交通费票据5张。旨在证明其因换假肢乘坐飞机去上海支付2350元费用的事实。
八、装配假肢证明1份及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去上海安装假肢花费29800元。
九、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其假肢安装标准。
十、车损明细、交易明细各1份、发票2张(均为复印件)。旨在证明其修车花费11988元的事实,扣除已报销的金额6991.6元,还损失4996.4元。
十一、存车费票据48张。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停车支付240元存车费的事实。
被告刘宝财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杜国强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且其与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就赔偿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一次性赔偿给原告15000元后无需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应履行该协议。此次事故造成其车辆停运14天,损失20860元,原告应予承担。
被告杜国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提供如下证据:
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和解协议书1份(刘宝财名字为杜国强所签)。旨在证明其与原告已就此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由其一次性补偿给原告150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的事实。
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事故发生后,其车辆被交警队扣押,要求原告承担14天的停运损失20860元的事实。
道路运输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1份。旨在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工作。
证明1份。旨在证明其发生停运损失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合理的费用进行赔付,但需要原告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不承担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杜国强、刘宝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医疗终结时间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的登机牌有异议,认为登机牌无法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且应乘坐普通火车,同时此证据无法单一证明是到上海安装假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应参照假肢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明作为标准,且原告到上海安装假肢扩大了损失金额。被告杜国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有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不能认可,同时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是鉴定机构,不能定损。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中的费用应由国家承担,且公章无法确认,不能证明是存车发生的费用。对原告所举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杜国强提供的证据,被告刘宝财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除了对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外,认为其他证据均与其无关;原告对证据一、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二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同时显失公平,但被告杜国强给付其15000元是事实,认为证据三不能证明停运损失,认为证据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是否发生停运损失即损失的金额。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由于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结合证据八,可以认定原告去上海安装假肢为事实,但原告乘坐飞机超出了合理支出标准,故交通费酌定1147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证据九,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十一,该费用属于行政收费,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5日23时7分许,原告驾驶黑DP2480号小轿车沿依饶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桦南县八虎力大桥南1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由被告杜国强雇佣的驾驶员刘宝财驾驶的黑D68068号(黑D6058挂)大货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宝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在佳木斯市二二四医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25434.8元,被告杜国强给付了原告15000元医疗费。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需安装普通适用性假肢,价格为29800元;此型假肢适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原告有一女曹芷铭,出生日期为2001年6月13日。被告杜国强要求原告承担其停运损失,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存车费、车辆维修费及假肢费用等各项损失合计257645.24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宝财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刮和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宝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刘宝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杜国强系车主,属于运营利益的归属者,故被告刘宝财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告杜国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宝财作为雇员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54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945.86元(49320元/年÷365天×7天)、司法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1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车辆维修费499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按原告诉请计算至72岁334356元。误工费原告在庭审过程中已放弃;存车费属行政收费,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213672.5元(19597元/年×20年×50%+14162元/年×5年×50%÷2人),其中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计算公式,其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金额及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均出现笔误,予以修正。上述九项合计为589752.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被告刘宝财驾驶的被告杜国强所有的黑D68068号大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包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车辆维修费)计467752.56元,由于被告刘宝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杜国强按责任比例30%进行赔付,扣除已支付给原告的1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125325.77元,其余70%的责任计327426.79元由原告自负。对于被告杜国强所述其与原告已达成和解,一次性给付原告15000元后不再支付任何费用,由于该和解书与原告损失相差巨大,对原告显失公平,故不发生效力。对于被告杜国强要求原告承担其停运损失的答辩,由于涉及到原告车辆的保险公司,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被告杜国强需另行起诉。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由于其所依据的保险条款、保险条例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黑D68068号大货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洪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洪彬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洪彬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杜国强赔偿原告曹洪彬超过交强险限额损失467752.56的30%,扣除已支付给原告曹洪彬的15000元,还需赔偿原告曹洪彬125325.77元,被告刘宝财与被告杜国强承担连带责任。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洪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2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4723元,由被告杜国强、刘宝财负担1256元,由原告曹洪彬负担10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忠玲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桦南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