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桦商初字第2289号
原告曹春华,女。
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会英。
原告曹春华与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枫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会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由陆佩军分九次在原告商店赊购网袋合计118650条,用于收购白菜,每条0.63元,合计价款74750元,陆佩军当时是该公司董事长,口头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话及到被告公司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此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曹春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2014年10月30日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柒万肆仟柒佰伍拾元,74750元,上款系网袋款118650只,每只0.63元,家和收购白菜用。欠款人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财会屈树春签字。原告另释明:起初陆佩军亲自到原告开的鑫兴编织袋商店要买编织袋,这些袋子有的是陆佩军亲自去拉的,有的是原告给送的货,送的货都是由屈树春验收的,最后由陆佩军统一给打的欠条,欠条是原告妹夫张学民去取的,张学民把欠条带回来交给原告的。张学民当时代表原告向被告要钱,被告称没钱给付。
本院经审查,此证据系原件,与原告诉状所陈述内容一致,被告公司未提出辩驳意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曹春华的相关陈述,确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期间,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由该公司原董事长陆佩军以及财会部门屈树春经手在原告商店赊购网袋合计118650条,用于收购白菜,每条0.63元,合计价款74750元,陆佩军口头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拖欠至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此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曹春华与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凭证证明,审理中,被告公司未提供书面辩驳意见、未出庭辩驳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证据,能够认定其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曹春华所述有关买卖事实成立;被告公司购买网袋系用于购置白菜,系合法经营,其双方的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所欠货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曹春华偿还赊购网袋款74750元,自本判决生效日起十五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黑龙江家和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枫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郜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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