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商初字第2341号
原告张文艳,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
被告贾玉霞,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
原告张文艳与被告贾玉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艳到庭,被告贾玉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文艳诉称,2015年2月18日,被告的丈夫祁民因在佳市经营彩钢,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到2015年5月1日前还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由被告贾玉霞与其丈夫祁民共同签字。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同其丈夫未能还款,原告为使合法债权得到保护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贾玉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按照指定的时间与地点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张文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张文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2015年2月18日欠据一份,证明贾玉霞和祁民夫
妻欠张文艳和何兆林夫妻借款50000元整,当时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款,现双方存在借款本金为50000元民间借贷关系;
证据三、张文艳同何兆林结婚证书复印件两份,证明二人是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四、原告陈述:2011年夏天,被告贾玉霞的丈夫祁民因为在佳木斯市承建楼房彩钢瓦盖资金周转不开,于是向原告张文艳的丈夫何兆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当时他说在半年到一年的时间里偿还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年后,原告方找被告方索要欠款,祁民已更换了手机号码,找不到本人。2015年2月18日即农历腊月三十,我与何兆林等人到祁民和贾玉霞家索要借款,贾玉霞和祁民夫妻共同给我丈夫何兆林出具50000元欠据一张,承诺在今年五一前还款。逾期后,还是找不到祁民,虽然贾玉霞每次都说近日还款,但是始终没有给付原告方的借款。无奈原告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在此期间双方没有其他经济往来。
本院经审查认为,尽管被告贾玉霞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进行庭审举证、质证,可是原告举示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直接关联性,能够起到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作用,因此,本院对上列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1年夏天,贾玉霞的丈夫祁民在佳木斯市承建楼房彩钢盖工程,因为资金周转不开,便向张文艳的丈夫何兆林借款人民币50000元,彼此口头约定了借款无利息及还款时间。超期后,祁民未依约向何兆林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2月18日,何兆林与张文艳等人到祁民和贾玉霞家索要借款,祁民与贾玉霞夫妻共同给张文艳的丈夫何兆林出具50000元欠据一张,承诺在五一前还款。逾期后,债权方找不到祁民,即向贾玉霞索要借款,可是其总是推拖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文艳请求被告贾玉霞偿还欠款5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
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贾玉霞一方向原告张文艳一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欠款人贾玉霞待此笔借款期限届满前,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地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借故推托还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应当承担给付本欠款的民事责任。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晰。原告请求合法,所举证据确凿,对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欠原告张文艳借款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贾玉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文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
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永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佳楠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