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商初字第2273号
原告孙奇冰,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参加诉讼活动,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钟志强,男,196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奇冰与被告钟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志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4日被告钟志强向原告孙奇冰借款3万元,约定利率3分,被告徐进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承诺2013年4月24日一次性偿还本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举证如下:
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
2、2013年1月24日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时间及约定的利率的事实。
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
经当事人举证及庭审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24日被告钟志强向原告借款3万元,被告钟志强于当日给原告孙奇冰出具欠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月利率为3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徐进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志强偿还原告孙奇冰欠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星云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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