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民初字第276号
原告周祥利,男,1967年12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旭,桦南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于宝春,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负责人赵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鹏,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
负责人苏贤集,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周祥利与被告于宝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称太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祥利及委托代理人李旭与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宝春、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祥利诉称: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于宝春驾驶粤B0214K号猎豹牌越野车行至桦南镇双果路与热电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热电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祥利驾驶的百灵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宝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佳木斯大学附属医院及佳木斯农垦医院治疗。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法鉴费、交通费、存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31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各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以及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二、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三、住院病案2份。旨在证明其在桦南县人民医院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共住院治疗22天的事实。
四、医疗费票据11张、接诊费票据2张及患者住院费用总清单2份。旨在证明其因治伤支付医疗费23032.6元的事实。
五、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司法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其医疗终结时间等相关状况。
六、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支付2400元鉴定费的事实。
七、人保公司报案记录、勘察记录以及太平公司交强险保单各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
八、收据1张。旨在证明其因双腿残疾无法行走,雇车从曙光农场往返佳木斯做司法鉴定支付500元费用的事实。
九、交通费票据12张。旨在证明原告家属往返桦南及佳木斯筹集医疗费支出210.5元的事实。
十、存车费票据21张。旨在证明原告因摩托车存在交警队支出210元费用的事实。
被告于宝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同意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鉴定费以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住院费用根据合同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交通费只能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的标准赔付。
被告中保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首先由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赔付不足的,根据责任比例分摊,属于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承担的部分,如该车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员没有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可由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条款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无异议。认为证据八并非正规票据,是手写收据且原告没有提供收款人贾冰的自然身份信息,无法确认此人的真实存在。认为证据九无法证明是由原告直系亲属乘车所发生的,因此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但同意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每天3元予以赔付交通费。认为证据十的发票为连号发票且没有签发单位的名头,因此对于存车费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同时保险公司不承担存车所产生的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真实有效,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但经审核,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医疗费共计23032.3元。对于证据八,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的要求,但原告去佳木斯做鉴定发生交通费属实,故酌定46.5元。对于证据九,原告在佳木斯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27日至9月1日之间,其提供的票据时间不符,故对于太平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认定,交通费为15元。对于证据十,存车费属于行政收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8月15日13时许,被告于宝春驾驶粤B0214K号猎豹牌越野车行至桦南镇双果路与热电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热电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周祥利驾驶的百灵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宝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被送往桦南县人民医院及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3032.3元。经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不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可设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事故车辆在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法鉴费、交通费、存车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3100元,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宝春驾驶车辆撞至原告周祥利驾驶的电动车与原告受伤的损害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宝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对太平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于宝春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0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8107.4元(49320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20397元(40794元/年÷12个月×6个月)、司法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61.5元。上述七项合计为58698.2元。由被告太平公司在被告于宝春驾驶的粤B0214K号越野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965.9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7732.3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粤B0214K号越野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付原告12412.61元,其余30%责任由原告自负。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存车费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二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答辩,由于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同时保险条款不属于行政法规或行政规章,不能对抗《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粤B0214K号越野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祥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祥利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965.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在粤B0214K号越野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祥利超过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部分损失17732.3元的70%计12412.61元,其余30%责任由原告周祥利自负。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周祥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9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44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龙岗支公司负担135.5元,由原告周祥利负担106.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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