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商初字第490号
原告刘成仁,男。
被告杨明霞,女。
被告杨明波,男。
原告刘成仁与被告杨明霞、杨明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仁、被告杨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仁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杨明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约定利率3分,由其兄杨明波担保,并提供杨明文房屋予以担保,出据借据一张,保证原告需要用款时随时归还借款,后原告因需要用款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给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明霞给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4000元,并由被告杨明波担保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杨明霞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其他诉请不变。
被告杨明霞承认原告所述属实,无辩解意见,只说明其在外债权没有收回,现在还款困难。
被告杨明波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据一份,内容为人民币150000元,欠款人杨明霞,担保人杨明波,时间为2014年6月9日。证明的问题是杨明霞是欠款人,杨明波是担保人。
2、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杨明文,房屋坐落于桦南县奋斗街,面积为60平方米。证明被告杨明霞借款时提供杨明文的住宅作为抵押物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明霞对上述两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被告杨明霞向原告刘成仁借款,另一被告杨明波提供担保,且杨明霞提供亲属杨明文的住宅一套作为抵押的事实,且被告杨明霞对此无异议,另一被告杨明波未出庭质证,该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应予认为。
被告杨明霞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被告杨明霞与杨明波系兄妹关系,与原告刘成仁原系同乡。2014年6月9日,杨明霞因与他人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向刘成仁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如原告需要用款时随时偿还,由其兄杨明波提供担保,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份,其与杨明波分别在欠款人与担保人处签名并抑印。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杨明霞同时提供其兄杨明文位于桦南县奋斗街60平方米住宅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抵押,但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嗣后,当原告刘成仁向被告杨明霞索要借款时,其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明霞给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分计算),并由被告杨明波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亦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院在审查过程中被告杨明霞分两次给付原告刘成仁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70000元,此乃原先刘成仁变更诉讼请求的缘由。
本院认为,原告刘成仁与被告杨明霞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杨明霞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刘成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因双方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故对原告诉请的月息3分不予支持,应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被告杨明波自愿为其妹杨明霞与刘成仁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合同中予以确认,故其担保成立,原告此项诉请应予支持。因其对保证方式未予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至于被告杨明霞提供其亲属杨明文房屋所有权证书作为抵押一节,因双方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合同并非生效,原告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杨明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七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成仁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杨明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成仁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文
助理审判员 张玉娟
人民陪审员 邢 艳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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