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商初字第7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住所地桦南县新兴路96号。
法定代表人王长辉。
委托代理人胡永生。
被告范永财,男。
被告任辉,男。
被告任福,男。
被告任海龙,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范永财、任福、任辉、任海龙和王永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辉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财、任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范永财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约定2013年3月18日清偿,年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3月19日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范永财未按约定偿还,截至2015年4月30日仍尚欠本金27785.67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27785.67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3月19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任辉、任福、任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放弃追究王永全连带保证责任。
任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范永财所借这笔钱是其所花,在年末其准备还清。
被告范永财、任辉、任海龙未出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范永财2012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
2、提交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实原告已按约将所借款项50000元发放至被告范永财的事实。
3、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的此笔借款由同村村民任福、任辉、任海龙、王永全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
4、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范永财还款流水详情、提交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范永财已清偿贷款情况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范永财拖欠贷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情况。
5、桦南县公安局土龙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任辉、是土龙山镇巨宝村村民,现不在该所辖区居住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任福称,对原告所举五份证据无异议,其确实在联保协议上签字。
被告范永财、任辉、任海龙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范永财、任辉、任海龙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任福无异议,故应予认定。
被告范永财、任福、任辉和任海龙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3月18日,被告范永财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范永财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同村村民任福、任辉、任海龙和王永全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永财发放了借款。2013年3月19日贷款逾期,因被告范永财没有按约偿还,截至2015年4月30日仍尚欠本金27785.67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27785.67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3月19日至实际给付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任福、任辉、任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放弃追究王永全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范永财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任福辩称范永财所借借款系其所用系其与被告范永财之民间借款法律关系,与本案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其辩称不予采纳,故被告范永财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法定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范永财、任辉、任海龙、任福和王永全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任福也承认联保协议书上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故联保协议书应当确认有效。庭审中原告放弃追究保证人王永全连带保证责任,是其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应予支持。被告任福、任辉、任海龙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范永财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辉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范永财、任海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永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人民币共计27785.67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150%计算自2013年3月19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任福、任辉、任海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49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贵福
审 判 员  孙枫林
助理审判员  张玉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郜 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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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