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商初字第1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长辉,男。
委托代理人胡永生,男。
被告王艳秋,男。
被告于凤贵,男。
被告丁立友,男。
被告宋德彬,男。
被告丁国军,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王艳秋、于凤贵、宋德彬、丁国军和丁立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秋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凤贵、丁立友、宋德彬、丁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诉称,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艳秋在原告处贷款80000元,约定2013年3月22日清偿,年率为14.58%,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2013年3月23日贷款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艳秋未按约定偿还,截至2015年4月30日仍尚欠本金80000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80000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凤贵、宋德彬、丁国军和丁立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艳秋、于凤贵、宋德彬、丁国军和丁立友未出庭参加诉讼,五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王艳秋2012年3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年利率14.58%,贷款款期限12个月,自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还款方式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
2、提交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各1份,证实原告已按约将所借款项80000元发放至被告王艳秋的事实。
3、提交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的此笔借款由同村村民于凤贵、宋德彬、丁国军、丁立友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
4、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王艳秋还款流水详情、提交利息计算表一份。证明被告王艳秋已清偿贷款情况及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艳秋拖欠原告本金、贷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情况。
5、桦南县公安局土龙山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王艳秋是土龙山镇新发村村民,现不在该所辖区居住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王艳秋、于凤贵、丁立友、宋德彬、丁国军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予认定。
被告王艳秋、于凤贵、丁立友、宋德彬和丁国军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据对以上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归纳案件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2日,被告王艳秋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被告王艳秋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途为农业生产,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8日,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将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并由同村村民于凤贵、宋德彬、丁国军和丁立友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艳秋发放了借款。2013年3月23日贷款逾期,因被告王艳秋没有按约偿还,截至2015年4月30日仍尚欠本金80000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故提起诉讼,要求其偿还本金80000元、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罚息自2013年3月23日至借款清偿之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于凤贵、宋德彬、丁国军和丁立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王艳秋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王艳秋负有按约定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与被告于凤贵、宋德彬、丁国军和丁立友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于凤贵、宋德彬、丁国军和丁立友应当按照联保协议书的约定,对被告王艳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艳秋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于凤贵、丁立友、宋德彬、丁国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艳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南县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及罚息(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计算至2013年3月22日;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的150%计算自2013年3月23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二、被告于凤贵、宋德彬、丁国军和丁立友对上述借款本金、借款期内未给付利息、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艳文
助理审判员  张玉娟
人民陪审员  张立鸿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郜 宇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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