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8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万春,男,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万春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万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之间,被告人金万春先后三次在桦南县一建安居楼楼下及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又名: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0.7克。
2.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金万春先后两次在桦南县一建安居楼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冰毒,共计0.6克。
经侦查,被告人金万春于2015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一建安居楼小区院内抓获。同时,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出冰毒38.82克。经检验,扣押的白色晶体重38.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书证被告人金万春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等;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金万春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万春多次贩卖冰毒且非法持有冰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万春犯数罪,如实供述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金万春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万春辩解称,未贩卖毒品,对其他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份之间,被告人金万春先后三次在桦南县一建安居楼楼下及自己家中,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冰毒(又名,甲基苯丙胺)三次,共计0.7克。
(二)2014年12月份,被告人金万春先后两次在桦南县一建安居楼附近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冰毒,共计0.6克。被告人金万春于2015年1月25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一建安居楼小区院内抓获。同时,公安人员从其家中搜出冰毒38.82克。经检验,扣押的白色晶体重38.8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在金万春住处扣押白色晶体约40克、电子称一个、分装袋一袋、吸毒工具四个。
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金万春个人简历及平素表现一般。
3、抓捕经过证实,2015年1月25日15时许,公安干警在桦南镇一建安居楼小区院内将金万春抓获。
4、查询汇款通知书及短信照片证实,2015年1月19日接收信息详情及2015年1月20日15:30分汇款5000元。
5、说明证实,钱XX、刘某某多次查找,均未找到。
6、证人张某证实,他在金万春手里购买过三次冰毒,时间大约是在2014年11月底购买约二分,给付人民币150元,2014年12月中旬购买约二分,给付人民币150元,2015年1月购买约三分,给付人民币300元钱。初次是通过陈某某联系金万春购买的。
7、证人李某某证实,他乳名小涛,在金万春处购买过两次冰毒,是听刘某某说金万春有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12月上旬购买约0.3克,给付人民币300元;第二次是在2014年12月中旬购买约0.3克,给付人民币300元。
8、被告人金万春供述(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6日两次),他是通过二道沟村刘某某认识小涛,向其卖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12月份一天大,约0.3克,给付人民币300元;第二次是2014年12月份中旬一天晚上,约0.3克,给付人民币300元。两个月前一男子打电话说要买冰毒,他说没有,过一会儿朋友陈某某打电话说刚刚男子是其朋友,要整点就给整点,后该男子打电话约在一建小区门洞等,见面一看是前妻表弟张某,买了约0.2克,给付人民币150元;第二次是2014年12月份一天下午,买了约0.2克,给付人民币150元;第三次是十多天前,买了约0.3克,给付人民币300元。没有人在他家吸过毒,因怕儿子知道从来不留别人在家吸毒。在他家搜出白色手提箱内有冰毒约40克、电子称一个和N个吸毒工具。他手里冰毒是在勃利县一钱姓男子手里购买约50克,共11000元钱。
2015年6月12日第三次供述,之前交待向张某和李某某贩卖毒品不是事实,是因心里害怕瞎说的,但是非法持有毒品了。
9、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金万春家情况。
10、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11、尿液检验报告单证实,金万春检验结果呈阳性。
12、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辨认出金万春就是向自己贩卖冰毒的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万春多次贩卖冰毒且非法持有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万春犯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万春非法持有毒品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辩解其未向他人贩卖毒品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贩卖行为,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金万春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万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旭冉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张秋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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