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8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辩护人黄智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自家超市内与被害人王某某(男,53岁)因打扑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邹某将王某某胸部踢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邹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冯某某、刘某、陈某某等七人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与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邹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某投案自首,系初犯,并能真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存在一定过错。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邹某在自家超市内与被害人王某某因打扑克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邹某将王某某胸部踢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胸部闭合性损伤、肋骨骨折,伤情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邹某于2015年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邹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先行给付人民币30000元,共计给付人民币610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证人毕某某、杨某某、罗某某、邹某某、刘某、冯某某、陈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被告人邹某供述、法医鉴定意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郜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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