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15年7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桦南县桦南镇佳丽旅店,将旅店前台电脑桌上的红米IS型手机、酷派5218型手机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380元,被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红米I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酷派521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并退还失主。
2.2015年6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桦南县桦南镇老街里任某某废品收购部,乘室内无人之机,将室内的三星3608型手机、长虹Z8T型手机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被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三星36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长虹Z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桦南县英特尔网吧,将网吧内的一台LG牌电脑显示器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被其挥霍。经估价鉴定,被盗LG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125元。案发后赃物被收缴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28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亮晶晶网吧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红米IS型手机1部、酷派5218型手机1部、LG牌电脑显示器1台;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等;证人陈某某、耿某某、苏某某等六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任某某、时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意见;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10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桦南县桦南镇佳丽旅店,将旅店前台电脑桌上的红米IS型手机、酷派5218型手机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380元,被其挥霍。经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证鉴定,被盗红米I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酷派521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退还失主。
(二)2015年6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桦南县桦南镇老街里任某某废品收购部,乘室内无人之机,将室内的三星3608型手机、长虹Z8T型手机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50元,被其挥霍。经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证鉴定,被盗三星36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95元、长虹Z8T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95元。
(三)2015年6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到桦南县英特尔网吧,将网吧内的一台LG牌电脑显示器盗走,销赃得款人民币160元,被其挥霍。经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证鉴定,被盗LG电脑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125元。案发后赃物被依法收缴并退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王某盗窃作案三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280元。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在佳木斯市亮晶晶网吧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鉴定结论通知书、被盗物品照片、信誉卡、收据、情况说明、证人陈某某、耿某某、苏某某、纪某某、柳某某、纪某甲证言、被害人李某、任某某、时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物部分被收缴并退还被害人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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