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智某某,男,2015年6月18日因伤害被行政拘留,2015年6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8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7日20时许,在桦南县桦南镇富荣村村民智某甲家门前,被告人智某某因家庭琐事与智某甲、陈某(女,47岁)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智某某持尖刀将陈某腹部、右前臂、左下肢刺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经侦查,被告人智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收缴尖刀一把;书证被告人智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智某甲、智某乙、冯某某等四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智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智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一人轻伤一级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智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智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20时许,在桦南县桦南镇富荣村村民智某甲家门前,被告人智某某因家庭琐事与智某甲、陈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智某某持尖刀将陈某腹部、右前臂、左下肢刺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被告人智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
另查,双方经自行和解,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智某某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3000元,并已给付,被害人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和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捕经过、证人智某甲、智某乙、冯某某、吴某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陈述、被告人智某某供述、法医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诊断证明、病历、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智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智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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