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女,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桦南县居民杨某家暂住期间,于2013年11月4日12时许,趁杨某外出之机将杨某放在卧室大衣柜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返回赃款860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
经侦查,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等;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在桦南县居民杨某家暂住期间,于2013年11月4日12时许,趁杨某外出之机将杨某放在卧室大衣柜内的1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退给被害人赃款12000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检验报告单、人员信息表、证人张某证言、被害人杨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电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次犯罪,无前科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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