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5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元章(绰号小元),男,2007年4月4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07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逮捕,2008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3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被告人艾广有,男,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2004年2月16日因涉嫌抢劫被取保候审,2007年5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宇,黑龙江元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9年12月7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0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抢劫、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0年10月26日因涉嫌抢劫、故意杀人被刑事拘留,2000年12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逮捕,2001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07年5月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取保候审,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元章、艾广有、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元章、艾广有、胡某某及辩护人王宇、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元章、艾广有、胡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已死亡)、岳某某(另案处理)在桦南县孟家岗镇钟某某经营的饭店吃饭时,赵元章提出饭后去找偷他家松树子的人要钱,在场人均表示同意。当天19时许,被告人赵元章、艾广有、胡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从饭店出来遇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将其叫上车后,共同乘坐王某甲驾驶的吉普车来到被害人李某(男,33岁)家,将李某带上车载至孟家岗镇铁矿山边后,赵元章持铁门栓,其他人用拳脚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赔偿款。后六被告人又将李某带回其家中,在索要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赵元章持铁门栓、艾广有用拳脚再次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在李某岳父孟某某处索要人民币1700元后离开现场。李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颅脑损伤死亡。
经侦查,被告人艾广有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赵元章、胡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07年5月16日、2014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赵元章、艾广有、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孟某甲、孟某某、李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元章、艾广有、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元章、艾广有、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元章、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艾广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并建议对赵元章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对艾广有、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三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元章、艾广有、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胡某某辩护人王宇辩护,在共同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只是帮助作用,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平素无劣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应予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赵元章、艾广有、胡某某、王某甲、赵某某(已死亡)、岳某某(另案处理)在桦南县孟家岗镇钟某某经营的饭店吃饭时,赵元章提出饭后去找偷他家松树子的人要钱,在场人均表示同意。当天19时许,被告人赵元章、艾广有、胡某某、王某甲、赵某某从饭店出来遇到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将其叫上车后,共同乘坐王某甲驾驶的吉普车来到被害人李某(殁年33岁)家,将李某带上车载至孟家岗镇铁矿山边后,赵元章持铁门栓,其他人用拳脚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向其索要赔偿款。后六被告人又将李某带回其家中,在索要赔偿未果的情况下,赵元章持铁门栓、艾广有用拳脚再次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在李某岳父孟某某处索要人民币1700元后离开现场。李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李某系生前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艾广有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镇抓获,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赵元章、胡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07年5月16日、2014年9月2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的主要事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4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甲、李某某、李某乙均与被告人艾广有、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达成调解协议,四被告人各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70000元、50000元、80000元,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与被告人赵元章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赵元章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赵元章供述,1999年,他承包孟家岗西山,主要卖松子,在自家晾晒时丢失约3000余元松子,当时怀疑是以前邻居李某偷的,后李某妻姐还到他家说李某不知偷谁家松子,一晚上卖2000余元钱,他便更加怀疑是李某偷的,10月20日当天岳某某拉石子,晚上请吃饭,一起吃饭的有他、赵某某、王某甲、艾广有、岳某某、胡某某,他是岳某某叫去的,吃饭过程中提议去找李某要钱,约20时吃完饭,是岳某某结账,岳某某当时骑摩托车走的,其余5人一起乘坐王某甲的车去李某家,在半路遇到王某某,王某某是找王某甲有事,王某甲将王某某叫上车,他们一去李某家,到李某家是赵某某将李某叫出来,当时就问是否偷松树子,李某未承认,他和赵某某将李某拽上车,他将李某家门上的铁门栓拿着上了车,在车上大家都问李某是否偷松树子,李某未承认,车开到孟家岗铁矿道口停下,都下车后,其他人用拳脚打李某,他拿铁栓打李某屁股和腿部,李某一开始还是不承认,后来我说你大姨姐都说你偷了,李某便承认并说卖2000余元钱,我说把钱拿回来便不报警,李某说回家取钱。这样他们又拉着李某回家取钱,当时李某状态很正常,是自己上车。到李某家后,李某进屋取钱,他与赵某某、艾广有也跟进院子,他从窗户看见李某站在屋地,岳父躺在炕上,好久也不出来,便用铁栓将窗玻璃打碎,这时灯也灭了,三人便进屋,他拽李某衣服往出拉,李某倒在屋门口,当时挺生气,用铁门栓打李某后背两下,当时李某是趴在地上,是否打头部不确定,艾广有和赵某某什么也没拿,后三人又进屋向李某岳父要钱,赵某某向前用手打头部一下,李某岳父便从一本书里拿出1700元钱,三人便离开,到大门外王某甲说李某抬屋里去了,当时他要请大家吃饭谁也没去。铁门栓在离开李某家时扔在院子里,王某甲当时知道去找偷松树子人。
2、被告人艾广有供述,殴打李某犯罪事实与被告人赵元章供述相印证。供述,吃饭时是赵元章提出要去找偷松树子的人,第一次殴打除赵元章其他人都是用拳脚,没人拿工具,他没掐被害人脖子,第二次殴打李某时只有赵元章拿铁门栓打在后脖子和后脑,当时李某在地上趴着,进院有他、赵元章、赵某某,其他人未进,当时抬李某进屋时李某还哼哼,没有其他反应。当庭供述,第二次殴打李某时他也打了。
3、被告人胡某某供述,殴打李某犯罪事实与被告人赵元章供述相印证。供述,王某甲当时知道去找偷松树子的人,第一次殴打被害人时没有岳某某,艾广有用手掐被害人脖子,赵用铁门栓打,其他人都是拳脚打;第二次去被害人家只有赵元章、艾广有、赵某某进屋,有人用板子将电线弄断灯灭了,他进院时见被害人在房山头躺着,昏迷不醒,脸、嘴有血,是他和赵某某将人抬到炕上的。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殴打李某犯罪事实与被告人赵元章供述相印证。供述,第一次殴打被害人时他用脚踢两下,王某甲用机油桶打被害人,赵元章拿铁门栓,其他人没拿工具,第二次他与胡某某、王某某未进院,后与胡某某进院时看到李某在房山头躺着,赵某某拿木棒打断电线,他与胡某某将李某抬到房门外,后二人在八大家遇到王某甲、岳某某,十分钟左右赵元章、艾广有、赵某某从李某家出来,赵元章说拿一千余元钱要请吃饭,谁都没去。
5、被告人王某甲供述,殴打李某犯罪事实与被告人赵元章供述相印证。供述,当时是赵元章让他出趟车,没说干什么,在吃饭时赵元章提出的事他不知情,他当时去别的桌了,第一次殴打被害人时他拿机油桶打被害人,第二次未进院,只有赵元章、艾广有、赵某某进院,去送完车回来在八大家碰到岳某某一同去李某家,在李某家道口碰到王某某、胡某某,四人一同到李某家,看到李某躺在房山头,他没敢抬,便与岳某某离开。在八大家那碰到一起后赵元章说钱要回来请吃饭,都没去。当庭供述,去找被害人李某时他明确知道是因赵元章提议怀疑李某偷松树子才去找的。
6、同案犯赵某某供述,殴打李某犯罪事实与被告人赵元章供述相印证。供述,当时王某甲知道去找偷松子的人,第一次殴打被害人他未动手,其他人都动手了,第二次殴打被害人时,只有他、赵元章、艾广有进院了,赵元章、艾广有进屋了,他在窗户外站着,过一会儿二人将被害人从屋内拽出,赵元章拿铁门栓打被害人头部两下,被害人倒地不动了,艾广有抓被害人头部往地上撞,他看见赵元章用铁门栓砸玻璃,灯也灭了,在大门口看到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同艾广有、胡某某将被害人抬到屋内,他们出来后在路上遇到岳某某,赵元章拿出一沓钱说要请吃饭,没人去,是岳某某将他送回家。
7、同案犯岳某某证实,吃饭及提议的过程与被告人赵元章供述相印证。供述,饭后他骑摩托车去徐某甲修理部,在那里呆一小时左右,王某甲找他说去那个人的家,他便骑摩托车带王某甲,由王某甲指路,在被害人家路口碰到其他人的,赵元章说钱要来要去玩去,大家都没去,赵某某让送他回家,他便将赵某某送回家中。
8、证人孟某甲证实,1999年10月20日晚7时许,一台吉普车去她家,一个人进屋将丈夫李某叫走拽上车,她出去时车已经开走,便抱着小儿子去派出所报案,在派出所回家后,是与大姑姐李某甲、外甥程某某一起到家,到家发现屋里灯全灭,门玻璃、窗户玻璃被砸碎,其父亲说李某被人打死,她点灯未点开,父亲说有人在外面将灯线掐断,她将蜡点着看到李某被扔在炕上,用被盖着,李某甲将被打开见李某身上、头上都是血,便将李某送往医院救治,在送往孟家岗医院途中李某说因要钱,被抢走1700元钱,晚10时将李某送往佳木斯市口腔医院,22日凌晨1时许死亡。现在只有赵元章赔偿七万元钱,对赵元章表示谅解。
9、证人孟某某证实,1999年10月20日晚,去一伙人将他家抢了,被抢2000余元钱,玻璃被砸碎,姑爷李某被打坏,第一次开车去是一个人进屋叫的李某,半小时后又开车回来,李某头用衣服包上,光着上身,李某进屋让我老伴出去借钱,老伴说上哪里借呀,这时外面四人开始砸玻璃,进屋一人把屋内玻璃打碎,并打他,他说没钱,六人将李某拉到屋外进行殴打,四五分钟后将李某抬到屋里扔在门口,进屋两人向他要钱不给就打,是一高一矮两人,后将夹在笔记本内2000余元钱抢走离开。
10、证人李某甲证实,1999年10月20日晚其弟媳孟某甲到她家去说李某被人不知带哪里,要去派出所报案,二人便到派出所报案,回到李某家发现门窗被砸,电灯也灭,弟媳父亲说刚刚来人把李某打死了,她们便将李某先后送到孟家岗医院、佳木斯市医院抢救。
11、证人张某某证实,他有一台米黄色2020S吉普车,牌照为黑D11050,车一直雇佣王某甲开,他从1999年10月20日晚上就没看到王某甲,23日晚到王某甲家将车开回由单位人开着。
12、证人钟某某证实,她家孟家岗镇经营一家饭店,名字叫晟鑫酒家,1999年10月20日晚5时许,赵元章、岳某某、王某甲、赵宏远(赵老三)、胡某某、艾广有在他家吃饭,是王某甲开车去的。
13、鉴定意见证实,死者李某生前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打击头部颅脑损伤死亡。
1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5、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五被告人自然简历及平素表现情况。
1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元章、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分别于2014年8月20日、2007年5月16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3日主动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艾广有于2014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抓获。
17、羁押证明证实,艾广有于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8月21日羁押于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18、证明证实,岳某某系孟家岗镇功兴村村民,已离开辖区去向不明;1999年10月20日晚,公安人员到李某被害现场时发现孟某某左太阳穴处有擦皮伤,未在门诊处置及住院治疗,自行包扎处理;孟某某、吴某某系孟家岗镇居民,该二人现已死亡。
19、说明证实,涉案的铁门栓在案发现场未找到,现已无法查找,未收缴回来。
20、罪犯死亡报告证实,2012年8月22日,正在鸡西监狱服刑人员赵某某因突发急性脑梗死,经抢救无效死亡。
21、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赵元章与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原告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不予追究刑事和民事责任。
22、死亡人口注销户口证明证实,李某因颅脑损伤于1999年10月21日死亡。
23、病案证实,李某入院治疗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元章、艾广有、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故意殴打他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元章、艾广有、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元章在共同犯罪中是犯意的提出者,且系伤害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艾广有、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赵元章、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均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投案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艾广有当庭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赵元章、艾广有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王某甲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元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20年10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艾广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五、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车旭冉
审判员  赵冬冬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宋 扬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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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