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2012年4月23日因犯窝藏罪被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0日因私藏枪支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7日,桦南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姜某某居住的桦南县孟家岗镇锦绣家园B栋3单元501室内,搜查出一支单管五连珠猎枪枪托、一根单管五连珠猎枪枪管及六发单管五连珠猎枪子弹。经鉴定,上述物品属于法律规定的枪支、弹药。
经侦查,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孟家岗镇抓获。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书证被告人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捕经过等;证人李某某、丛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佳木斯市公安局刑技支队鉴定意见;桦南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系累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姜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桦南县公安局根据群众举报,在被告人姜某某居住的桦南县孟家岗镇锦绣家园B栋3单元501室内,搜查出一支单管五连珠猎枪枪托、一根单管五连珠猎枪枪管及六发单管五连珠猎枪子弹。经鉴定,上述物品属于法律规定的枪支、弹药。被告人姜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被公安机关在桦南县孟家岗镇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收缴枪支通知书、证明、证人李某某、丛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洋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宋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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