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2015年4月10日因拒不执行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15年4月25日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南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桦南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7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5年7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与黑龙江省桦川越达米业有限公司因水稻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桦川县越达米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唐某某存放在桦南县金龙源米业仓库内的水稻财产保全。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向唐某某送达(2014)桦诉前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对唐某某存放在桦南县金龙源米业加工厂仓库的187吨水稻予以查封。唐某某签收该裁定书后,于当日将被查封的水稻全部用于抵偿欠龚某某、杨某某等农户的水稻款,致使对桦川县越达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无法履行。
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并于同年4月25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以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唐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抓获经过等;证人朱某某、周某某、周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抵偿债务,严重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某某与黑龙江省桦川越达米业有限公司因水稻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桦川县越达米业有限公司申请对唐某某存放在桦南县金龙源米业仓库内的水稻财产保全。桦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向唐某某送达(2014)桦诉前保字第22号民事裁定书,对唐某某存放在桦南县金龙源米业加工厂仓库的187吨水稻予以查封。唐某某签收该裁定书后,于2014年5月1日将被查封的水稻全部用于抵偿欠龚某某、杨某某等农户的水稻款,致使对桦川县越达米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无法履行。被告人唐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被桦南县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并于同年4月25日被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他与桦川越达米业公司的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越达米业法定代表孙丰荣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于2014年4月29日将约300吨粘水稻予以查封,并于当日向他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因他还欠清茶村农户的钱,清茶村农户听说法院将他的水稻查封了,2014年5月1日老百姓自发到他的厂里将查封水稻全部拉走,百姓自己过称、记数,他当时同意农户将水稻拉走。
2、证人周某某证实,他与唐某某相识于2012年,因二人都是开米厂的。2013年,清茶村农户找到他让其帮助联系卖水稻,他联系唐某某,农民卖粮时唐某某付一半款,其余是他口头担保。2014年春天,他与卖粮户找唐某某索要水稻款项,唐某某给出具一份181.4余万元的欠据,他们拿欠据到法院起诉,他以担保人名义起诉,在此期间唐某某将水稻销售出去,第一天农户得到款项的20%,第二天法院去人说桦川越达米业公司把唐某某起诉了,水稻被诉讼保全,不让农户拉粮,当时有清茶、历家农户约70余人,农户不同意便将水稻装上车并卖掉,水稻款让农户分掉,当时法院和公安人员制止不了。是唐某某给农户开的仓库,唐某某的女婿过秤、记账,唐某某对他说同意农户将法院查封的水稻拉走。
3、证人赵某甲证实,他是唐某某女婿,唐某某经营一家金龙源米业公司,他在该公司上班,效益不好就不好开资。唐某某2013年秋在清茶村收水稻,是该村老书记周某某给担保,当时欠款180万左右,2014年春唐某某还不上农户卖粮款,农户以周某某名义起诉唐某某,经法院调解,唐某某以欠款总数50%进行出粮,第一天是20%,第二天没等出,法院便将水稻查封,因唐某某与桦川越达米业有债务纠纷,桦川越达米业提出财产保全,水稻被查封后,农户便找唐某某问怎么办,唐某某同意农户拉粮,并让他去给农户过秤、记账,共拉走总款额的28%。周某某是农户拉完粮后走的。
4、证人周某甲、朱某某、栾某甲、杨某某、荣某甲、苏某某证实,均证实他们向唐某某出售过水稻,但是款项未结清,知道唐某某水稻被法院查封一事,他们便自发的去唐某某处拉粮,唐某某当时同意他们拉粮,水稻变卖后将款项分配,同时证实周某某在场,但是未组织拉粮。
5、桦南县人民法院诉前保全卷宗证实,桦川县越达米业公司申请查封唐某某水稻诉前保全情况。
6、桦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证实,桦川越达米业有限公司与唐某某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情况。
7、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1日上午8时许,桦南县公安局新建派出所接到指挥中心指令,在工业园区附近有人打仗,接到指令后民警蔡某某、王某乙等人迅速出警,到现场后调查,桦南县人民法院在老亚麻厂院里保全的粮食被清茶村村民拉走几车,还有车辆正在装车,经民警劝说和警告没有拉走。后经人民法院与清茶村村民协商后,人民法院告诉他们撤离。此案移交刑侦大队。
8、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实,被告人自然简历及未发现有违法违纪行为,未发现其参与“法轮功”,表现一般。
9、到案经过证实,唐某某于2015年4月10日被司法拘留,4月25日被刑事拘留。
10、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2015年4月23日桦南县人民法院将唐某某涉嫌犯拒执罪移送桦南县公安局。
11、视听资料证实,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将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抵偿债务,严重妨害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次犯罪,平素表现无劣迹等情节,对其可予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旭冉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张秋波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扬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桦南县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