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桦少民初字第48号
原告候XX,男,200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候XX,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原告候XX父亲。
委托代理人高XX,男,195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退休教师。
被告卢XX,男,200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陈XX,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卢XX母亲。
被告李XX,男,200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X,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李XX父亲。
被告候XX,男,200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候XX,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候XX父亲。
被告季XX,男,200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XX,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季XX母亲。
被告杨XX,男,200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郭X,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告杨XX母亲。
被告陈XX,女,197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X,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候XX,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XX,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郭X,女,198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候XX与被告卢XX、李XX、候XX、季XX、杨XX、陈XX、李X、候XX、郭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迟俊男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XX的法定代理人候XX、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卢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被告候XX的法定代理人候XX、被告季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2、被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0日10时左右在桦南县步行街港湾小镇附近,被告卢XX、李XX、候XX、季XX、李XX1、杨XX聚在一起,将原告右尺骨鹰嘴骨打成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家庭生活困难原告仅住院十天在伤情没有痊愈的情况下出院,经桦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为轻伤;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5个月;护理陪护期为3个月内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周。现原告认为,被告卢XX、李XX、候XX、季XX、杨XX无故殴打原告,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因此要求上述五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有医疗费2650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两次法鉴费3100元,补课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1074元。
被告卢XX的法定代理人陈XX辩称,对于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我们愿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我们赔偿不起,我们认为,孩子之间的打仗,双方都是有责任的,因此在合情、合理、合法的情况下,我们同意承担应承担的责任。
被告候XX的法定代理人候XX、被告季XX的法定代理人李XX的答辩意见与卢XX的意见一致。
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辩称,原告所主张的伤害事实和责任人没有被具体认定,公安机关侦查至今也没有个确切结论。本案五个被告人不可能同时打在原告骨折的位置,因此我认为原告的伤害后果与李XX无关,是他自已跑时摔伤的,因此我不同意对原告进行赔偿。
被告杨XX的法定代理人郭X的辩解意见与被告李XX的法定代理人李X的辩解意见一致。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治疗的情况,且被告方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二、原告治疗的医药费收据5张,共计2650.83元,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过程中医药费的支出情况。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5张医疗费收据均是原告在受伤住院及出院后后续治疗期间所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5张医药费收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和桦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护理期限等。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方对两份法鉴结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和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程度等所作出的鉴别结论,县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四、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2000元。桦南县公安局司法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1100元。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法鉴所收取的费用,且被告方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五、原告的户口一份,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计算。
经庭审质证,五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居住在桦南县城内,且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方对自已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案件调查情况的卷宗材料:
被害人候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5月10日9时许他在理发,这时接到一个电话,他听电话里的声音好象他同学姜XX,电话里让他去港湾小镇等他,他便去到港湾小镇等着,这时过来一个男生上来打了他一拳还喊了一句,他就看见从北面和侧面跑过来5个男生,他看他们要过来打他,他就往西跑,被一个戴口罩的给撵上并把他给弄倒了,几个人就开始上来用脚踹他身上和头部,并且看到有一个男生拿了一块砖头。打了一会那几个人便走了,他感觉到胳膊疼,去医院检查发现自已胳膊被打成骨折了。
被告卢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因为原告总找他喜欢的那个女生,2015年5月10上午他一生气就找人把他打了,当天他怕找原告他不出来,就让李XX把原告约到港湾小镇,到那后被告李XX先和原告说了几句话,两人便打了起来,看见他们几个原告便往西跑,他们几个人在后面追,候XX跑的快先将原告追上并拽倒在地,他和另外四个人便冲上去将倒在地上的原告用拳脚进行了殴打,当时杨XX从地上捡起砖头打原告了,打没打到打在哪了他没看清。打完后他们就都走了,当时没看见原告哪受伤了。
被告李XX、候XX、季XX、李XX1、杨XX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实的内容与卢XX的陈述基本一致。只是在候XX的笔录中证实杨XX用砖头打在了原告的胳膊上,季XX的笔录证实打完后听杨XX说他用砖头打在了原告的胳膊上,李XX的笔录证实杨XX用砖头打在了原告的肚子上,杨XX的笔录证实他用砖头打原告了,但没打到,打在了地上。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质证认证情况,可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卢XX因怀疑原告候XX经常骚扰其女朋友顾某某,2015年5月10日9时许,卢XX纠集李XX、候XX、季XX、李XX1、杨XX等人来到桦南县新建社区港湾小镇门前,预殴打候XX,候XX见状就往港湾小镇西侧胡同里跑,被候XX追上并拽倒后,被赶来的卢XX、李XX、季XX、李XX1、杨XX等人殴打,候XX胳膊受伤,到桦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发现骨折,随即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2650.83元,经法医鉴定:1、被鉴定人候XX所受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5个月;3、护理陪护期为3个月内不少于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8周。现原告为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由于原告受伤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074元,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XX纠集被告李XX、候XX、季XX、李XX1、杨XX等人,以原告骚扰其女朋友为借口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上述被告人理应承担责任,对于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件中并无过错,因此对于自身受到的伤害,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的部分有:医药费2650.83元,护理费12150元(90天×13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2800元(56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39194元(19597元×20年×10%),法鉴费3100元,上述共计人民币60394.83元。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一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补课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所受损伤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由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李X、候XX、李XX、郭X共同赔偿原告候XX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0394.8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天内给付,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元,由被告陈XX、李X、候XX、李XX、郭X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俊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晓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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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南县人民法院